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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366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干部。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款及第七款,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前负责办理所有土地使用、房屋产权手续的变更,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院内物品,原告不负管理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此两项条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王某某辩称,争议的标的物的产权人是吉林省土产果品公司乾安分公司,个人无权进行产权转让,该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自有的乾安县X镇原吉林省土产果品公司水字分公司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原告都某某,同时合同第三款约定:王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前负责办理所有土地使用、房屋产权手续的变更,费用由被告负责。第七款约定:王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院内物品,原告不负管理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林省土产果品公司乾安分公司。同时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吉林省土产果品公司乾安分公司,无共有人。吉林省土产果品公司乾安分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提供1996年4月15日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记载被告王某某为当时吉林省土产果品公司乾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涉及的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吉林省土产果品公司乾安分公司,非被告王某某个人。对于该集体企业的财产,未经企业授权任何个人无权售出及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转让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0元,由原告负担2885元,退还原告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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