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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诽谤案

时间:2004-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刑初字第935号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于2002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为在郑州市保安公司监视居住,2003年2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10月9日,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朋友。

被告人张某乙,笔名张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百文依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巅覆国家政权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中原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段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诽谤罪,于2004年12月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范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葛黎英(另案处理)商量找被告人张某乙撰写文章,以便在9月9日借纪念XXX逝世28周年之际进行散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鼓动张某乙撰写文章,向其承诺如出事不用其负责;9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将撰写的《XXX--我们永远的领袖》,署名“宋梅”的煽动性传单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该传单恶意诽谤党和国家原领导人XXX、XXX;9月7日早,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文章复印件和100元钱交给王某丁,让其印刷2000份;上午10时许,葛黎英将该文章以“影子”的网名上网后又下载,制造从网上下载的假相。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丁到郑州市X路X号楼对该煽动性文章进行讨论,并预谋商议9月9日散发传单的行动计划;9月8日,王某丁将印制好的大部分传单交给被告人张某甲: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借XXX逝世28周年之名散发煽动性传单“XXX--我们永远的领袖”300余份,被当场抓获。2、2002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乙将一篇题目为《党的十六大和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战斗任务——关于召开党的十六大几个重大问题的严正声明》的煽动性文章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看,并称“这篇文章写的好、是我见过的最尖锐的”。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葛黎英看过后预谋给更多的人看。7月8日,葛黎英按约定到郑州市中原通讯印刷厂准备取该文章的印刷件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诽谤罪。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行为是合法的,只是向悼念XXX的人员散发,没有向广大群众散发,文章的观点来自XXX理论,不是捏造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1、被告人张某甲在主观上并没有诽谤他人的故意。2、被告人张某甲在客观上没有捏造虚构的事实诽谤他人。该文章在内容上涉及XXX、XXX执政方针、路线问题,但仅仅是一个普通公民在世界观、社会观的不同看法而已。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借纪念XXX逝世28周年之机散发传单300余份事实不清,各证据之问相互矛盾。4、即使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诽谤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案件,适用公诉程序不当。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文章中的所有观点都来自XXX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没有故意捏造任何事实去诽谤XXX、XXX。写文章的目的是为了纪念XXX逝世28周年。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自诉案件,公诉机关程序违法。2、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文章只是一种思想观点,不是捏造事实,不构成犯罪。3、被告入张某乙没有散发行为,主观上没有诽谤的故意。4、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散发行为,也不知张某甲散发。5、已死亡之人和团体不能构成诽谤罪的客体犯罪对象。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上旬,山西省农工委干部周秀宝给被告人张某乙寄来一封信,信后附有一篇题为《党的十六大和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战斗任务一一关于召开党的十六大几个重要问题的严正声明》的煽动性文章。该文恶意诽谤原国家领导人XXX。文章中写到“XXX总书记在‘七一’讲话中,举起反革命修正主义叛党黑旗,XXX是死不悔改的机会主义的总书记,是要依靠手中的军权和枪杆子,来维持和确保自己作为党中央及全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不变,继续实行XXX那样的垂帘听政,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暴露他机会主义叛徒的丑恶嘴脸,绝不允许在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的历史上再出现第二‘西太后’”等内容。

被告人张某乙将该文章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葛黎英(另案处理)看过后,即预谋给更多的人看。2002年7月7日,葛黎英携该文章到“中原通讯印刷厂”联系印刷。后以1000元的价格商定印制6000份,次日取货。因该印刷厂及时举报至中原公安分局三官庙派出所,2002年7月8日上午,葛黎英如约到该厂取货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为此于200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监视居住,2003年2月1O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为此于200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

200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葛黎英两人预谋从互联网上下载文章,准备在9月9日借纪念XXX逝世28周年之际进行散发。因没有找到需要的文章,两人便商议找被告人张某乙撰写文章。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并将其想法告诉了被告人张某乙,二人商量了该文章的主要内容。2004年9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入张某甲文章已写出,即《XXX--我们永远的领袖》,署名“宋梅”,后将该文c盘送至被告人张某甲家,葛黎英随即于9月7日上午10时54分将该文以“影子”,的网名张某在“XXX旗帜网站”的“旗帜论坛”上。11时01分又将该文章下载存入c盘,制造“从网上下载”的假象。2004年9月7日晨,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文复印件和l00元钱交给王某丁(另案处理),让王某丁联系印刷2000份;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召集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到郑州市X路X号楼对该文进行讨论、修改,并商议9月9日散发该文的行动计划。2004年9月8日下午,王某丁从郑州市X区恒利印刷厂取回印制成传单形式的文章XXX--我们永远的领袖》2000份,将其中的大部分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次日上午8时许,在郑州市X区原河南省博物馆XXX塑像前,被告人张某甲借纪念XXX逝世28周年之名,将该传单在人群中大量散发,造成大批群众围聚,后被当场抓获。经查《XXX--我们永远的领袖》一文中,具有捏造“XXX篡夺国家政权,对XXX及其事业疯狂发泄刻骨仇恨,对XXX极尽攻击、中伤和污蔑之能,继续干着当年XXX所干的勾当以及“邓江之流”,代表帝国主义、资产阶级腐朽势力的利益,‘小丑’”等内容和措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袁宗琪证明,2004年9月9日早上,我吃过早饭,就和张某乙到原博物馆XXX像那里行了礼,见张某甲在散发传单,我俩看了一下,知道是张某乙撰写的文章。9月9日前几天,张某甲让张某乙写了一篇悼念XXX的文章,9月7日早上,张某甲来我家待了一会就走了,张某乙告诉我,张某甲把他写的文章拿走了并说葛黎英要上网让我帮个忙给葛黎英送去,葛黎英当时就上了网,并把软盘给了我。9月20日张某乙又去公安机关如实讲了文章是自己写的。2、王某丙证明,2004年9月7日下午,我去过京广路X号楼,当时有王某丁,张某甲,丁长江等人,张某甲说了9日那样进行悼念XXX的活动。9月8日我拿走了200多张某单,传单本来讲9日发的,但在省博物馆没有见到王某丁,也没有发成。传单我不知道是谁写的,传单上的内容和悼念XXX不太合适。3、赵自城证明,2004年9月8日,我接到丁长江的电话,讲有传单让我拿,我到他家拿了300份传单让我到紫荆山XXX像前在9月9目散发,传单的标题是《XXX--我们永远的领袖》,内容比较反动,传单是张某甲和王某丁负责印刷的。4、丁长江证明,2004年9月7日,赵自城叫我下午三点多去郑州市X路一个四层楼上,有张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张某甲念了传单,讨论了传单的内容,后又讨论9日去哪祭奠。9月8日上午我到京广路,王某丁提了传单过来,张某甲拿了传单,剩下一点我拿走了。当天晚上赵自城来我家拿走了一部分,剩下的31张某存到我家了。题目是(XXX--我们永远的领袖)纪念XXX逝世二十八周年。我也不知道谁印刷,谁编的。5、张某证明,200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钟,王某丁来我印刷厂印刷2000份传单,具体内容我没有看,第二天上午他把传单拿走了。现在知道是攻击党、攻击国家领导人、攻击政府的反动内容。6、李某福证明,2004年9月9日上午8点,我值勤时,发现张某甲在原省博物馆XXX像前散发传单,共111张,题目是“XXX--我们永远的领袖”。7、郭善良、周良的证明与李某福证明基本一致。8、荆惠霞证明,9月9日,见一个高个约60岁老头发传单,我看了一会就回去了,传单题目是“XXX--我们永远的领袖”。9、郭志军证明,2004年9月9日在紫荆山广场XXX像前见一个老头宣讲XXX是如何英明、而今政府如何腐败无能。10、王某丁供述,2004年9月7日,在河南省中医院门口,张某甲把文章“XXX--我们永远的领袖”给我,并给了我一百元钱,让我复印2000份。我就到郑州市西耿河张某礼印刷厂印了2000份,然后去京广北路学习班大家一起讨论传单内容。9月8日上午我把传单拿回来给了王某丙300份,给了丁长江一些,其余的都给了张某甲了。我自已留了三、四十份。9月9日中午,我就在郑州市X路附近散发了传单。后听说张某甲被抓走了。11、葛黎英证明,2002年7月份,我见到周秀宝写的《党的十六大和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战斗任务——关于召开党的十六大几个重大问题的严正声明》这篇文章,我准备将文章印6000份,见谁给谁;2004年9月9日前,我和张某甲觉得应该写一篇纪念XXX的文章,就找张某夫写。9月7日早上,张某甲拿一篇文章回来,上午9点,张某夫老伴将文章软盘给我,我将文章粘贴在XXX旗帜网站的旗帜论坛上,9月8目张某甲把印好的文章拿回来有一、二千份。9月9日张某甲发传单去了,后被抓获。12、苏建花证明,一女顾客(指葛黎英)于2002年7月7日下午,将《党的十六大和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战斗任务——关于召开党的十六大几个重大问题的严正声明》拿来准备印刷6000份,付1000元。7月8日看样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3、公安人员证明了提取“党的十六大和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战斗任务——关于召开党的十六大几个重大问题的严正声明》复印件的经过以及提取“XXX--我们永远的领袖”传单的经过。14、张某甲在XXX像前散发传单的照片在卷佐证。15、张某甲供述:2002年的一天,葛黎英去华山路印周秀宝的文章《党的十六大和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战斗任务一一关于召开党的十六大几个重大问题的严正声明》,我看了文章,还可以,葛黎英去印文章我是知道的;2004年9月份,XXX纪念日快到了想写点东西。9月5日,我找了张某乙让他写点文章,歌颂XXX时代光辉成就,联系实际情况,反映我们工人阶级的悲惨现状、反腐败、反复辟等内容,并告知了张某乙此文章将在2004年9月9日在XXX像前散发。2004年9月6日,张某夫把文章写好。9月7日上午,我约王某丁在省中医院见面,给他一百元,让他印2000份。9月8日,王某丁将传单交给我。9月9日我们到原博物馆XXX像前悼念XXX散发传单时被抓获。传单批判了XXX、(略)多年执行修正主义路线给我们的党、给我们的人民、国家、广大劳动群众造成了灾难。16.张某乙供述,2002年7月,周秀宝给我寄来了《党的十六大和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战斗任务—关于召开党的十六大几个重大问题的严正声明》,我认为写的很好,并复印一份为自己批画使用,我让张某甲看了,他便拿了一份回家了,过了一、两天,听说葛黎英被抓了,我便把文章销毁了;2004年9月5日晚上,张某甲找我写传单,内容是歌颂XXX、反映工人阶级的悲惨现状和反腐败、反复辟的内容,并称不连累我。9月6日,我让张某甲来拿文章。9月7日早上8点,张某甲将文章拿走,9点,我让老伴将软盘给葛黎英送去。9月9日,张某甲被抓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预谋,故意捏造事实并以文字形式在互联网上、人群中公然大肆散发,肆意贬损原国家领导人XXX的人格,抵毁其名誉,其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观上没有诽谤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行为,只是表达思想观点的方式而已,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文章的内容、措辞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表述,却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其两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在客观上置事实于不顾,凭空捏造事实,公然以传单形式在互联网上、人群中大肆散布,恶意贬损XXX的人格和名誉,造成大量群众在本市繁华地段某集,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两被告人散发传单的内容和措辞并非是正当表达其思想观点的形式,2002年被告人张某甲之妻葛黎英曾因准备散发诽谤文章,两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已明知散发传单的形式违法,却仍然为之,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不适用公诉程序的意见,经查,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散发传单300余份不准确的意见,经查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散发的行为,也不知被告人张某甲散发,经查,本案既有同案人张某甲供述已告知了张某乙将在2004年9月9日在XXX像前散发,且有被告人张某乙本人供述及其爱人袁宗琪证明送去文章c盘让葛黎英上网用,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已明知,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某某﹑段某剑提出的诽谤罪只能对在世的自然人实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两被告人事先通谋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行为积极,均为主犯,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的7个月零3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4年9月9日至2007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晗

审判员邱红

审判员张某贤

2004年12月24日

书记员赵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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