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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徐某。

被告赵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途经某路、某路时,被被告赵某驾驶的属被告徐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颅脑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37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和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赵某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时,赵某向徐某借车私用。事故后,被告赵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936.4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残疾系数按照21%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次门诊人民币10元计算。对原告的物损费不予认可,事故时没注意到原告衣物有无受损。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原告应当提供伤前1年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其中医保范围且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内固定材料按照50%赔偿,对其余自费药和外购药不予赔偿。原告的物损费同意酌情赔偿人民币2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徐某和赵某。

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途经某路、某路时,被被告赵某驾驶的属被告徐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颅脑损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杨浦区中心医院收治入院行内固定术,至3月20日出院。被告赵某支付了原告事故后抢救费用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33,936.48元,其中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272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6元。2009年6月25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分别评定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业务主管,月收入为19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为人民币7800元;(2)2008年1月15日购买棉涤纶针织衫、纯棉风衣共计人民币498元的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物损;(3)交通费票据若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涉及交强险的赔付,故原告事故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3,936.48元在履行赔偿费用时可予抵扣。对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凭单据实认定,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根据鉴定结论,按照22%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结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1300元计算的请求。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800元。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4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9,136.38元(已履行);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2160元(已履行);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8元(已履行);

五、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2160元(已履行);

六、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一、二期)人民币6240元(已履行);

七、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96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712.10元);

八、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九、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800元;

十、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律师费人民币6400元;

十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

十二、被告徐某对上述被告赵某承担的各类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0元,被告赵某、徐某负担人民币12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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