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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杨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延津县司法局干警,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小店工业园区清新网吧门口,将王××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第二天,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558元。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崔××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杨某某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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