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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街X号。

原告倪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08年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8日五次共借款(人民币,下同)12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并偿付以出借日始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每月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施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及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并确认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月息20%;2009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当月底归还;2009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2009年7月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五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按月息20%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亦按每月20%计算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在约定的借款期间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对逾期还款的,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XX借款人民币126,000元。

二、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XX借款利息及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准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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