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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诉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对被告工作时间、工资组成有明确约定,据统计被告在职期间共计延时720小时,原告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750元,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不负有再支付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纵剪机组技术操作工一职,由于被告工作期间工作散漫,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09年4月29日,被告罢工,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原告劝告无效,遂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解除行为符合劳动法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67.7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7,549.36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一,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然原告未按规定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因被告系包装工,非操作工,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质量问题,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当时原告是以被告消极怠工开除被告,但对此原告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注册成立,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在原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原告自2005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一天早班、一天晚班、休息一天,依次循环。早班时间为7:00至19:00,晚班时间为19:00至次日7:00。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发放被告延时加班工资计6,775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消极怠工,对被告予以开除,被告工作至当日。同年4月30日,原告作出书面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理由为被告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加工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决定取消被告当月绩效工资,对此被告表示不满,并消极怠工,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该处理决定未送达当事人。同年5月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0年9月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5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67.77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7,549.36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93.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被告提交的开除单及双方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考勤证,证明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计720小时。被告称该考勤证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未提交,上面的超时是事后添加的,对此不予认可,对仲裁认定的延时1191小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间为做二休一,每班为12小时,被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在240小时左右,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被告认可仲裁认定的超时1191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依据考勤证被告超时720小时,然原告提供的考勤证上无具体出勤时间,超时时间系填写,事实上被告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故本院对该考勤证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67.77元,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失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称被告消极怠工,严重影响生产秩序,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鉴于原告不能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4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67.77元;

二、原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4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陈慧萍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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