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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B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X镇X村姜厦组x号。

委托代理人韩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山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a,上海D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a,上海D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B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韩a,被告B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第三人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10年3月5日6时45分许,被告B公司员工姜宝华驾驶沪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翟路同康医院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经鉴定,其受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B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时姜宝华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事发时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87,982.60元(人民币,下同);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应承担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986元,其中原告支付2,507.60元,被告支付2,478.4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其为上海E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休息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06年3月2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许浦一队x号x幢x室,于2008年11月7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告所有的电瓶车因事故受损,经定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7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姜宝华系被告B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被告B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姜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宝华系被告B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B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4,98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8,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700元,原告的电瓶车因事故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且其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衣物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8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00元(含车辆及衣物损失)、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79,962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B公司赔偿,鉴于被告B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78.40元,被告B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2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a赔偿款79,962元;

二、被告B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a赔偿款3,1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9.78元,由被告B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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