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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舞钢市建设局为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行初字第77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舞钢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潘某甲不服被告舞钢市建设局为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宋某某,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市建设局2009年6月23日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因寺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一马路;西:保险公司大楼;南:湖滨大道;北:钢司宿舍楼。拆迁面积:建筑面积,非住宅0平方米,住宅面积,x平方米,占地面积x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河南振兴爆破建筑工程公司;拆迁期限:2009.6.20——2009.10.23;备注:(空白)。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经舞钢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6年在湖滨大道建成三层商住楼一套,从事商业活动。2009年6月23日,被告违法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2009)X号拆迁许可证,将原告的自建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建设局拆许字第(2009)X号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客观。2005年10月9日,舞钢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对寺坡村东西长450米,南北宽70——80米范围实施拆迁后,进行旧城改造。2009年6月23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是正当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答辩人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详尽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法定材料,确认第三人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法规中,只规定拆迁人必须是单位,并未规定拆迁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即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不是答辩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要件,故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不真实,其以第三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申请办理实施旧城改造进行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申请人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向答辩人提供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寺坡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法定材料,答辩人在认真审核之后认为第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可以作为拆迁人,且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其申请应予准许,故依照上述法律第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纵观整个颁证过程,第三人申请主体合法,提供法定材料齐全,答辩人审核认真负责,办理程序合法。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无违法之处。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实,所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维护答辩人正当行政行为的严肃性。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项目批文;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寺坡村X村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表。以此证明第三人申请主体合法,提供法定材料齐全,答辩人审核认真负责,办理程序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舞国用(1997)字第x号]。证明目的:潘某甲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舞钢市建设局关于寺坡村X村改造拆迁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第三组证据:1、东方魅力(舞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舞发改[2005]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目的:1、东方魅力(舞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2、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舞发改[2005]X号文件违法,应属于无效文件。第四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舞国用(1997)字第x号]。2、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舞国用(2006)字第x号](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舞国用(2008)字第x号](复印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舞城土字2005(77)号](复印件)。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x号](复印件)。证明目的:1、舞钢市政府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同宗土地上先后非法为东方魅力(舞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2、舞钢市建设局先后两次非法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为东方魅力(舞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编号:x](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舞国用(2008)字第x号](复印件)。证明目的:1、舞钢市政府非法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2、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发寺坡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舞钢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舞钢市建设局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舞发[2005]X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寺坡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中国银行舞钢市支行寺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等文件。2009年6月23日,被告舞钢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2009)X号拆迁许可证,核准其为合法拆迁人并予以公告。拆迁范围:东至寺坡一马路、南至湖滨大道、西至人保财险公司办公楼、北至钢司宿舍楼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原告潘某甲认为:经舞钢市政府批准,原告于1996年在湖滨大道建成三层商住楼一套从事商业活动。被告为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的颁证行为明显违法,于2009年8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房屋拆迁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本案中,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舞钢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舞钢市建设局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舞发改[2005]X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舞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寺坡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中国银行舞钢市支行寺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等文件。第三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被告舞钢市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为其颁发拆许字第(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舞发改[2005]X号文件、舞国用(20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寺坡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计划与方案、中国银行舞钢市支行寺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资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些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质疑。但就本案的审理而言,在没有对这些资料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之前,这些资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资料,这些资料本身的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拆许字第(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23日为舞钢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第(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晖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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