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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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