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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等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男,系原告父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男,系原告父亲,即第一原告。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某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海某某,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海某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德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方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海某某、于某某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海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海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诉称,原告方某某系吴某某(已死亡)之夫,原告吴某某、钱某某系吴某某之父母,原告方某某、方某某系吴某某之子女。2010年1月22日11时15分许,受害人吴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某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某某公路、某某鸡场北侧某某村路口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吴某某经抢救于2010年1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和吴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海某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某某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四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269.60元(人民币,以下同)、交通费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丧葬费2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35.6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财产损失费4,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他费用23,203.40元,共计999,128.66元。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海某某、于某某、海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海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80,000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女,2010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系原告方某某妻子,原告吴某某、钱某某的女儿,原告方某某、方某某的母亲。2010年1月22日11时15分许,受雇于某告海某某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某某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鸡蛋场北侧某某村路口,适遇吴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3日死亡,两车损坏。抢救过程中,共计发生医疗费11,269.60元。经查,吴某某系生前系上海某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自2008年5月26日起与原告方某某一起租借于某东新区X镇X路XXX弄XX号XXX室张某某、赵某某房屋内。2010年3月9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吴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1月26日经上海某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损失评估,该车辆已报废,报废价为2,3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某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上海某浦东新区X镇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上海某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劳动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某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海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某某和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1,26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仅为1天,故确认为20元。3、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19,751元。4、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吴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并在城镇区域居住一年以上,故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本院根据2009年上海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的标准,确认为576,7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9,030元,本院认为吴某某系外来人口,其死亡后家属来沪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吴某某父母及其两名子女,即原告吴某某、钱某某、方某某和方某某,其中吴某某和钱某某的扶养人为包括吴某某在内的三名子女,方某某和方某某的扶养人为吴某某和原告方某某。本院经审查,四名被扶养人均符合被抚养条件,可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按照2009年度上海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992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现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某告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照准,确认为292,135.66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500元,两个手机损失共计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电动车损失提供的相关机构的定损金额为2,300元,对手机损失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2,3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6,974元,本院认为吴某某系外来人口,其死亡后家属来沪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痛失亲人,精神遭受很大打击,故对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受害人伤害结果、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1、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用内,故不再另行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826,236.26元由被告海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509,742元(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被告海某某和于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方某某、方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海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方某某、方某某509,7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余款429,742元由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海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被告海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2元,减半收取5,14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海某某、海某某、于某某负担4,659元,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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