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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辩护人张某某、董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3日17时许,在洛阳市鸿城商厦一楼“林某手机卖场”,被告人刘某某与相邻柜台的王某某因手机卖价发生纠纷,刘某某用铁凳子砸在王某某背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卖场负责人林某某赶至对刘某某进行了训斥。刘某某及其妻子袁某某遂离开柜台至卖场门口。后方××、方某某等人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赶至“林某手机卖场”,在卖场门口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方××腹部、胸部刺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法医学鉴定:方××的损伤为重伤。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事发的经过、其伤害方××的过程。

2、被害人方××的陈述:证明其被刘某某伤害的过程。

3、证人王某某、白某、余某某、方某某、李某、武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报案材料。

5、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工资单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按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999元、误工费4750元、伤残赔偿金x.30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0元的80﹪计算)。

上诉人刘某某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本身不属于有预谋的行为,且被害人有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是因为一般的纠纷而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方××腹部、胸部刺伤。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本身不属于有预谋的行为,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相邻柜台的王某某因手机卖价发生纠纷,刘某某用铁凳子砸在王某某背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方××等人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赶至“林某手机卖场”后双方发生殴斗;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的三个人在厮打。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事前并无纠纷,被告人的行为是事先无预谋的伤害。被害人方××在知道王某某被打而赶到现场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去和被告人斗殴,可以认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方××在知道王某某被打而赶到现场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去和被告人斗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并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签收,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动撤销。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王某生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符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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