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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朱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万里,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里、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侯某某在原审诉称,200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年,从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原告成为被告在松原市江南地区步森集团服饰经销商,合同确定双方属于购销性经营关系,即原告一旦购被告商品必须随购随清,道具押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履行地在前郭县商贸小区。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付道具押金1000元,后又于2005年8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道具押金x元,共计向被告交付道具押金x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再续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道具押金,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道具押金x元。

原审被告朱某在原审辩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侯某某与浙江步森集团长春总经销处签署了营销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然而原告自2006年12月26日起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营销合同书,同时在专卖店内销售其他品牌服饰,给我们造成货品的严重积压,影响我们与浙江步森集团公司的进货任务。原告在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了道具本身无法返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通过协议,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的年进货额不少于30万元,完成任务按1%返点,如完不成任务,差额部分按3%扣点,如完不成20万,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营权,道具押金按照实际经销时间每年三分之一的数额返还。”事实上,原告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自行终止履行合同,且原告每年在被告处的进货额均少于20万元,原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年任务额x元,完不成任务差额部分按3%扣点,且有权取消原告的经营权,道具押金按照实际经销时间每年三分之一的数额返还。原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仅完成任务额x.20元,差额为x.8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扣点金额为x.46元。另外原告的实际经销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经销时间为1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划原告的道具押金为x.33元。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总计为x.7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足以抵偿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系浙江步森集团长春总经销处业主,200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营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原告成为松原市江南地区的步森服饰形象专卖店经销商,被告成立专卖店所需要的道具价款x元,该费用不需要原告承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先支付道具费用的50%作为道具押金,合同期满后道具押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还规定:“通过协商,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的年进货额不少于30万元,完成任务按1%返点,如完不成任务,差额部分按3%扣点,如完不成20万,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营权,道具押金按照实际经销时间每年三分之一的数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道具押金x元。原告于2005年5月租赁了班井红的房屋,租期三年,并且每年均交纳了租金7万元,原告成立专卖店后开始经营步森服饰,原告经营期满后,按约定要求被告返还道具押金x元。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返还道具押金款无异议。但被告辩解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为15个月,并且提供了客户销售明细表,该明细表反映原告从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16日的经营情况,原告完成的任务额为x.20元。该明细表是被告单方记载的,原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明细表是原告实际销售总额的一部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17日、2007年4月13日、2007年4月15日、2007年5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总计x元,用于购买被告产品,原告还称每年均完成30万元,三年完成90万元,但是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应认定原告完成的任务额为x.20元,被告举证的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16日完成任务额x.20元,加上原告汇款给被告x元,总计x.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为步森服饰专卖店经销商,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道具押金x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返还。被告辩解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为15个月,年进货额少于20万元,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经营权,并且按约定应扣掉原告的道具押金x.33元。该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解除经营权实际上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时被告作为解除权人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应主张权利并通知原告,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解除权。所以被告辩解应扣除原告的道具押金x.33元,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完成的任务额为x.20元,而合同约定三年的年进货额不得少于90万元,未完成部分x.80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扣点金额x.13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道具押金x.87元。另外被告辩解原告在其专卖店销售其他品牌服饰,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侯某某道具押金x.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25元。”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在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16日履行合同期间完成的任务额是x.2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x.2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扣点金额为x.46元;被上诉人每年在上诉人处的进货额少于2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划被上诉人道具押金x.33元;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内,严重违约,造成货品严重积压,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每年30万元的任务量,客户消费明细表记载交易情况不全面,其只是记载银行转账情况,而被上诉人还有现金进货,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完成的任务额是x.20元,且上诉人亦没有按营销合同约定,取消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因此,上诉人无权扣划被上诉人道具押金x.33元。原判按被上诉人未完成每年30万元进货额的差额按3%扣点计算扣点金额为x.13元并无不妥,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销合同书、存款及转账凭条、客户销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完成的任务额是x.2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扣点金额为x.46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取被上诉人的转账款x元不是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应认定是履行合同款,其该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每年在上诉人处的进货额少于2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划被上诉人道具押金x.33元的观点,经查,营销合同第七条规定,“通过协商,乙方(被上诉人)在甲方(上诉人)的年进货额不少于30万,完成任务按1%返点,如完不成任务差额部分按3%扣点,如完不成20万,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营权,道具押金按实际经销时间每年三分之一数额返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扣划道具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严重违约,经营步森以外的其他品牌服饰,造成步森服饰严重积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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