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6)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乙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承包地面积2.84亩。2006年4月19日经村委干部实际丈量后,发现被被告侵占0.143亩。且被告的五十棵苹果树枝已延伸到原告地里,严重影响原告农作物生长,要求被告返还耕地0.143亩,清除苹果树五十棵,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没有侵犯原告耕地,且原告耕地上栽植的是杨树,没有种植农作物,并不影响原告农作物生长,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承包的耕地东西相邻,原告承包的耕地面积为2.84亩,位于被告的东边,现栽植的是杨树,被告承包的耕地面积为2.08亩,位于原告的西边,现栽植的是苹果树。经现场勘验,以原、被告耕地相邻的沟中间为界。原告现有耕地东西宽12.5米,南北长148米,面积为2.775亩,比实际承包耕地面积少0.065亩。被告现有耕地南北长148米,北头宽9.1米,南北宽11.5米,面积为2.286亩,比实际承包耕地面积多0.206亩,因此,被告侵占原告耕地0.065亩(南北长148米,东西宽0.29米)。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侵占原告耕地0.065亩应予返还。因原告承包的耕地现栽植的是杨树,被告承包地中的苹果树对原告杨树生长并无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五十棵苹果树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李某乙耕地0.065亩(地北长148米、东西宽0.29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耕地面积为2.08亩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地完全相符。上诉人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耕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0.065亩耕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现场勘验又是在被上诉人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勘验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30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从原审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承包的耕地东西相邻,上诉人李某甲承包的耕地面积为2.08亩,被上诉人李某乙承包的耕地面积为2.84亩,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李某甲现占耕地2.286亩,比实际承包耕地面积多0.206亩,而被上诉人李某乙现占耕地2.775亩,比实际承包耕地面积少0.065亩。因此本案能够确认上诉人李某甲侵占被上诉人李某乙耕地0.065亩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李某乙耕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另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李某乙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现场勘验又是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勘验的,因被上诉人李某乙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证据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现场勘验上诉人李某甲在现场但拒不签字,有在场人李某超、李某卿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程序违法,是在被申诉人一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在场人李某超、李某卿的签名及指印,二人对此毫不知情。被申诉人的耕地实际宽度为12.29米,长度为154.11米,面积2.84亩,再审申请人没有侵占被申诉人0.065亩,请求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勘验现场时书记、主任通知了李某甲去现场,他拒绝签字。申诉人的申诉状和上诉状相矛盾。土地测量数量不相同。地界很清楚,李某甲说的不符合实际。申诉人栽的树长到李某乙地里,树枝延伸到地里1.3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晁中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倩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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