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乳名:磨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乳名:盼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长印,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法魁(在逃)、袁炳全(另案处理)、刘某乙、张凯丽(均已判刑)以给延津县X乡X村袁XX的儿子说媒并以结婚为名诈骗袁殿庆现金x元。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枝(在逃)、孙建昌(在逃)以给延津县X乡X村吴XX说媒并以结婚为名诈骗吴XX现金4000元,后因吴XX怕受骗,刘某甲将钱退回。
(3)2007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义文、孙建昌以给新乡市红旗区X街村陈XX说媒并以结婚为名诈骗陈XX现金600元,现金已挥霍。
(4)2008年秋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姜胜武、郑淑霞(在逃)以给长垣县X镇大石桥的王XX说媒并以结婚为名,诈骗王XX现金9701元。
(5)2006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张凯丽以给延津县X乡X村赵XX说媒并以结婚为名,骗取赵XX现金4240元,后被害人多次找刘某甲退钱,刘某甲退回现金3700元。
(6)2007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枝、张凯丽以给延津县X乡X村王XX说媒并以结婚为名,诈骗王XX现金1000元,后被害人多次找刘某甲退钱,刘某甲将钱退回给王XX。
(7)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通过刘某甲介绍,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790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吴XX等人的陈述,证人吴XX、位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代为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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