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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刘某灵,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3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申家合(已判刑)在延津县X乡X村任XX家盗窃三轮奔马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

2、1994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申家合开着偷来的奔马车到延津县X乡X村将刘XX家的25只山羊盗走,被刘XX发现追上时,申家合持铁锨威胁刘XX,刘某某驾车逃跑时,将车栽到河沟里,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被盗25只山羊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申家合的供述,被害人任XX、刘XX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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