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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下午,朱明亚(已判刑)将伙同他人诈骗得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及拖车开到原阳县城,朱明亚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帮助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自己的驾驶证帮助朱明亚将该车卖到原阳县X镇王某法的废旧收购点,获赃款312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及拖车价值44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明亚、安福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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