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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邓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2010年8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核追加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邓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轶、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乘坐其姐张金花自行车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张金花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中保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5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7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2,376元、鉴某费1,600元、(略)代理费5,500元、查档费284.2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及超出保险赔偿数额的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的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8,927.28元应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涉案机动车参加了车辆保险,应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应由本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某费、(略)代理费、诉讼费、查档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张金花电动自行车在途经上海市X路X路时,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邓某驾驶的沪x公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与张金花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征医院治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64.6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8,927.28元(含伙食费351.1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某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事故发生时,被告中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60,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沪x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上海浦东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资组建,2009年12月11日上述投资人将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入给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0年4月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某公司为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涉案车辆现由被告某公司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信息、法医临床学鉴某意见书、医药费收据、机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由于原告系肾衰竭患者,身体机能差,骨折的治疗及病后的康复期较长,原告与肇事方就某偿事宜也一直有联系,原告于2010年6月经鉴某确定伤残等级后,即行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中保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合理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应为31,140.78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某公司承担医疗费中伙食费351.10元不属医疗费,已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33天,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

(3)、营养费,依据鉴某结论营养时间2个月2周,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可以每月900元为宜,营养费确定为2,22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某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尚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5)、护理费,原告主张实际护理人员的费用,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据鉴某结论护理时间2个月2周,另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500元;

(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某、鉴某等合理支出,另考虑原告系肾衰患者,合理休息期内每周三次仍需透析治疗,交通费应较事故前会有所增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000元;

(8)、鉴某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某,并支付鉴某费1,6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9)、(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10)、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手机遗失及衣物在抢救中损坏,要求赔偿2,376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物损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从事故认定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中遗失手机,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伤及膝盖部位在救治中损害衣物有其合理性,依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购买衣物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300元;

(11)、查档费,原告为查明被告身份情况,向工商等部门进行查档,产生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上述费用284.20元应可作为原告的诉讼成本,纳入本案的合理赔偿范围;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受伤后无法行走,购买腋下拐、轮椅计870元,另为今后长期就某需要购买电动三轮车3050元,被告认为购买上述物品无相应医嘱支持,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已构成残疾,残疾部位对其行走带来影响,其购买腋下拐、轮椅的费用应予支持,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功能与轮椅相同,故该项请求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项费用确认为870元。

(13)、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史医嘱显示拆除钢板费用约计1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费用尚无法确定,不应本案处理。本院认为,由于手术尚未发生,费用尚无法确定,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14)、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杭州天堂伞业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设计人员,月工资3,000元,事故后工资全损,依据鉴某意见给予的5个月的休息期,主张误工费15,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为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奖金发放凭证等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税单及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其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故仅同意按照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给付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实际就某、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250.98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可进8,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50,000元;物损费300元。被告中保公司上述三项共计应赔58,300元。鉴某费、(略)代理费、查档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理赔各赔偿项目超额部分,共计64,950.98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应为51,960.78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8,927.28元,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03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8,3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51,960.78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8,927.28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3,0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50元,减半收取1,284.7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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