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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诉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XX,男,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XX,女,职员。

原告高XX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下旬,原告对自己的住所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8月2日,家中阳台地漏第一次冒水,但因当时地板尚未铺设损失不大,在被告表示道歉并保证阳台落水管经过两次疏通肯定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9月原告房屋装修完工。10月,原告发现地板发生弯曲变形且越来越严重。11月,楼下邻居反映其屋顶到处漏水。原告先是怀疑卫生间漏水,但把卫生间马桶和淋浴房地坪全部拆除仍未发现原因,最后才发现还是阳台地漏再次冒水,致使原告家中地板全部因水浸泡受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养护。由于被告疏于疏通,致原告家中受损,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580元,其中地板重做材料加人工费13,160元,阳台柜侧板200元,卫生间材料加人工费1,020元,补墙材料加人工费3,200元,两次搬场费3,000元;两个月租房费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其已尽到责任,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7月,原告开始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装修。2009年8月,原告楼下X室发生地漏反水浸泡地板,经查系楼顶外墙改造工程杂物堵塞管道所致。2009年11月下旬,原告经楼下邻居反映发现家中渗水,遂自行查找原因,拆除了卫生间的地坪,但未能查明。12月初,原告将情况报告被告,被告派人上门检查,由于阳台落水管及地漏已由原告用侧柜包住,故被告在侧柜上凿开一长方形孔洞后方发现系地漏反水所致。后因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因双方就原告损失的修复费用争执不一,本院遂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X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结论为:房屋修复及安装工程造价20,637元,卫生间部分1,070元(原告已自行修复),修复天数预估15个工作日(包括拆除、修复、清理、家俱的搬进搬出)。

诉讼中,被告先确认了渗水原因系地漏下的雨水管堵塞,水下不去从地漏处反上来。后在庭审中又称并非地漏反水,而是原告卫生间水管破裂渗水。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认渗水系地漏反水所致,后又反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陈述,故本院对渗水系地漏反水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损失赔偿协议、照片、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系业主,故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公共设施、设备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进水、下水管道等。虽然被告提供了X室渗水后由专业单位进行疏通的证据,但这不能排除此后下水管再次堵塞的可能。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下水管道畅通的义务,致下水管堵塞后水经原告家中地漏流入系争房屋内,使原告财物受损,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将含地漏在内的下水管道用橱柜包裹,致未能及时查明渗水原因,扩大了损失,因此原告亦有部分过错,本院根据造成渗水的主次原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同理,卫生间地坪拆除系为查找渗水原因,若原告在阳台地漏处合理预留查看位置,便无需拆除卫生间地坪,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渗水的修复费用20,637元,本院酌情确定搬家费1,000元、15个工作日的租房费用2,000元,上述合计为23,63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计18,90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18,9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166元;审价费1,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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