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沈某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1月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18日生一男孩。结婚几年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他的经济收入状况我一概不知,一直是我一人收入支撑家庭,抚养孩子,2003年被告未经我许可,拿我的身份证在农行、联社贷款及向我姐夫借款共计10万元,2008年3月13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却不思悔改,没有负担孩子一分钱生活费,没有与家庭联系过,我们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我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裁决。
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3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家庭联系。2008年初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29日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仍未与家庭联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未能及时修复夫妻感情,而是外出后一直不与家庭联系。对其婚姻采取放任态度。2008年6月29日本院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与家庭联系,使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该部分财产暂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亦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沈某雷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沈某雷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80元,此款定于每年12月20日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晶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杨海波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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