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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傅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法制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傅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对第三人傅某某颁发湘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贺幼平、易再凌、王立新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一致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于2008年10月23日下达了(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之后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以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错误,以(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该案。因该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因本院内部人事调动原因,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毓、杨烈辉、易再凌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刘智毓担任审判长、易再凌主审本案,书记员丁寄东担任记录,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洪、第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84年国家全面实行生产责任制,1997年生产责任制工作结束,原告与壶天镇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承包了壶天镇X组在响石山的水田、旱土、荒山面积共计5.76亩。原告取得合法经营使用权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90年将原告的承包地批准给第三人傅某某建房,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原告多年来主张权利,2007年12月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裁决争议的土地归龙凼村X组所有,使用权、管理权归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傅某某的湘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原告周某某对湘乡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裁决有误解,湘乡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将第三人的现有宅基地确权给原告及原告所属的村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他对第三人傅某某的宅基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察看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因而颁了证,该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周某某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傅某某的宅基地系他的承包经营地,他不享有原告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傅某某述称:我的房屋不是建在周某某承包的土地上,我同意湘乡市人民政府和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1997年1月1日和1997年12月1日与湘乡市X镇X组签订的两份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于1997年1月1日、1997年12月1日承包了响石山旱土、荒山等土地共计5.76亩。

2、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对壶天镇X组与壶天镇X组就响石山部分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湘政行裁字(2007)X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将原告周某某列为第三人。该裁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首先阐明:争议地位于周某某与其邻居付玉初、付征兵屋后的响石山。同时查明,对于争议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权属证书;2007年11月26日龙凼九组与壶天六组及周某某、付玉初自愿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房屋及承包土地与壶天六组土地界线范围:前至公路,后至石山,东至付玉初屋后全石墈及付玉初石灰窑和高墈处,沿高墈向南至石壁范围,西至付征兵屋墙直线,前至公路,后至石壁范围。以上界线范围内土地权属周某某承包土地,土地权属归龙凼村X组,付玉初现在新建房屋及老辣椒土,周某某自愿送给付玉初。”之后,湘乡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协议,作出如下裁决:2007年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土地(除付玉初现在新房屋范围及老辣椒土)所有权属申请人壶天镇X村第九村X组,使用权属第三人周某某。

3、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会议议案,时间为1984年12月20日晚,该议案第一项载明:石灰厂的地归周某某同志管理,并算地4亩。

4、证人李某涛于1987年11月2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在1984年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调整耕地时,经龙凼村X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将响石山的一块空地划给周某某作责任地和自留地。

5、原湘乡县壶天区壶天学区于1987年11月17日出具给当时的湘乡市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一份证明,证实周某某一贯忠诚老实,为人正气,无任何虚假现象。同时证实周某某反映的自留地和责任地范围确属事实,因村干部每年来校收农业税和上缴款时与学区人员交谈过。

6、证人文来先的于1987年10月15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文来先在该证明上陈某:关于周某某责任土被堆放杂土一事,我曾与刘祖才等同志讲过,不能将杂土堆放在周某责任土上,但没有制止得住。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傅某某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傅某某建房用地系原告的承包责任地。响石山有很大,傅某某建的屋并非周某某的证据上所说的地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所举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证据1、3、4、5、6,只能证明原告在1984年起就承包了响石山的部分土地,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傅某某的现宅基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证据2,该证据在查明事实部分,首先就阐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周某某与其邻居付玉初、付征兵屋后的响石山,从实质上将傅某某的现宅基地排除在该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之外;裁决主文部分虽从字面上看,将傅某某的房屋宅基地划归在周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内,但该裁决的作出,各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书,湘乡市人民政府是完全依据各方当事人在2007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进行的裁决,实质上是对该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但傅某某及其所属的壶天村X组当时的真实表示,不可能是要将傅某某的现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给周某某,如果权从字面来理解协议的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的自愿原则。因此,本院认为,不论该裁决对争议的土地权属是如何界定的,均不能根据该裁决认定原告周某某对第三人傅某某现在的宅基地享有承包权。原告在诉讼中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所有和使用权属已进行了裁决,第三人的宅基地系其承包经营地,应属原告对裁决内容的误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傅某某系邻居。1990年两家同时沿1810线公路(湘壶公路)各兴建住房一栋。1991年2月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傅某某的住房颁发了湘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周某某在响石山的承包地(位于周某某、傅某某、傅某兵屋后)长期以来与壶天村X村存在权属争议。2007年原告周某某所在的龙凼村X组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后湘乡市人民政府根据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作出了湘政行裁字(2007)X号行政裁决书。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裁决。原告周某某对该裁决的内容有误解,认为该裁决将第三人傅某某的房屋宅基地确权给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湘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必须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周某某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傅某某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颁证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其承包责任地,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傅某某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毓

审判员杨烈辉

审判员易再凌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寄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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