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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李某某,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新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在第三人杨某某之夫赵新高处存款若干,赵新高于2005年10月死亡,后杨某某将被告欠款转到我名下,并通知了被告,2007年7月,我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同意还款并让我撤诉,我按照被告的要求撤诉后,被告仅叫人送来了1000元,之后再不还款,因此,我要求被告还我欠款本息合计x.6元

被告朱某辩称,民间借贷人赵新高非法吸起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给别人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与赵新高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样原告与赵新高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第三人杨某某将无效的债权转给原告,该转让无效,无效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借款给别人使用是合法的,借款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所述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赵新高生前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新高于2005年10月死亡。被告曾于2004年11月21日、2004年12月5日先后在赵新高处借款x元、400元、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半年结息一次,徐欢迎作为其中400元、x元的担保人。赵新高生前在原告处借款若干,赵新高死亡后,杨某某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即与原告协商,将其应享有的债权即被告的欠款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告知被告。2007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欠款,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后还款,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8月3日对欠款及其利息进行了清算,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经结算,原、被告确认自借款日至结算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1473元,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人转交1000元还给原告,余下欠款及其利息一直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徐欢迎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条、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合法债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告知债务人,并且双方于2007年8月3日将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借款利息,结算结果为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1473元。该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付给原告1000元,按照借款结算惯例,该1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转移给债务人原告享有后,不再承担享有该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徐欢迎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其中2007年8月3日前利息为1473元,被告已付1000元,余下473元,2007年8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每月利率按1.5%计算,息随本清。

二、第三人杨某某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中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金晶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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