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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诉某土地储备中心等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该土地(略)。

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土地(略)。

被告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某乙,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户(略)。

第三人沈某某,女,汉族,户(略)。

第三人余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余某丁,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余某乙,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现住(略)。

第三人余某丁,女,住(略)。

第三人余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余某乙,男,汉族,户(略)。

第三人余某乙,女,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乙诉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余某乙、沈某某、余某乙、余某乙、朱某某、余某丁、余某乙、余某乙、余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余某乙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余某乙负担。

审判员周某君

书记员孙婵琦、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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