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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画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36KM+1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孙XX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画某某及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XX、袁XX、李XX、张XX、杨XX受伤,马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XX、袁XX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画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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