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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由张静(均已判刑)驾驶出租车窜至卫辉市X镇,在刘XX开的手机店中,秘密窃取手机8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共计4538元。手机被追回1部并发还受害人。

2、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由张静驾驶出租车窜至鹤壁市浚县县城,在王XX开的酒行中秘密窃取茅台酒2瓶,金装红旗渠香烟1条。经价格鉴定,该物品价值共计1690元。

以上2起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张静盗窃的8部手机、2瓶茅台酒和1条金装红旗渠香烟卖掉,得赃款800元,其中,许某得400元,许某文、张静各得200元。赃款已挥霍。

3、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由张静驾驶出租车窜至卫辉市X镇,在刘XX开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中,秘密窃取手机2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共计626元。

4、2008年7月5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由张静驾驶出租车窜至新乡县X镇X村,在张XX的冰糕批发部秘密窃取现金300余元。

5、2008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由张静驾驶出租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在陈XX开的手机店中秘密窃取手机15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共计8420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盗窃,她虽然去了,但不知道许某文他们是去偷东西,她是后来才知道的。许某文分给她400元钱。另外,东西是许某文拿的,她应当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张静(二人均已判刑)由张静驾车到延津县X乡X村,在陈XX开的手机店中窃取手机15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共价值8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她与许某文及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延津县X乡的一个手机店偷了十几部手机,在开车朝东跑时,被追上了,她趁人不注意逃跑了。

(2)同案犯许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伙同许某、张静于2008年7月6日开车到延津县偷东西,在一个乡的手机店附近,他让张静停车,许某进了手机店,从手机店出来后许某让赶快开车走。在车上许某从包里掏出十几部手机,说是从手机店偷的,后因车被失主拦住,许某下车逃跑。

(3)同案犯张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6日,他开车拉着许某文和一个女的,走到延津县X乡手机店处许某文让他停车。停有七、八分钟,许某文和那个女的叫他快开车。他意识到他俩偷手机得手了。就赶快开车,后被人追上了。

(4)受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6日,有人在他的手机店偷过手机,开车跑了。他随后追到牛屯镇,撵上那辆车,在车上发现被盗的15部手机。

(5)证人樊XX证言证实,许某文于2008年7月6日用别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要他将一万元钱送到王楼乡。他将电话又打回去,对方说是许某文偷手机了,他便没有再管这事。

(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手机共价值8420元。

(7)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7月7日扣押张静车中15部手机。

(8)延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5部被盗手机于2008年7月7日发还受害人陈XX。

2、2008年7月5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张静由张静驾车在新乡县X镇X村,在张XX的冰糕批发部窃取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许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5日,他和许某、张静由张静开车到新乡县X镇,在一个副食批发部的抽屉里盗走二、三百元现金。

(2)同案犯张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5日,他开车与许某文、许某来到新乡县X镇一家门市部,停5、6分钟后,许某文、许某从门市部出来上了车,在车上数钱。

(3)受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5日,她的店里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开一辆轿车。等他们走后,她发现抽屉里丢了四、五百元钱。

3、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张静由张静驾车到卫辉市X镇,在刘XX开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中,窃取手机2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共价值6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许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他和许某、张静由张静开车来到卫辉市X镇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偷了两部手机。

(2)同案犯张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他开车带着许某文、许某在卫辉市X镇一个卖摩托车店偷了两部手机。

(3)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一男一女从他的摩托车店走后,上了一辆轿车。停了一会儿,他发现他的两部手机被偷了。

(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手机共价值622元。

4、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张静由张静驾车到卫辉市X镇,在刘XX开的手机店窃取手机8部。其中1部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共价值4450元。销赃后许某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许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他与许某、张静由张静开车,在卫辉市X镇一个手机店偷了七部手机。他们三人将手机、两瓶茅台酒、一条金装红旗渠烟卖了800元钱。许某分了400元,他分了200元,张静分了200元。

(2)同案犯张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他接住许某文、许某来到卫辉市X镇一个手机店,偷了七、八部手机。将手机卖掉后分给他200元钱。

(3)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他的门市部被盗8部手机。

(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物品共价值4450元。

(5)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7月6日从张静处扣押手机一部。

(6)延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8月9日该被扣手机发还刘XX。

5、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文、张静由张静驾车到鹤壁市浚县县城,在王XX开的酒行中窃取茅台酒2瓶,金装红旗渠香烟1条。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共价值1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许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他和许某、张静由张静开车,在浚县县城一个烟酒门市部偷了两瓶茅台酒和一条香烟。

(2)同案犯张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他开车接住许某文、许某到浚县县城,在一个烟酒门市部偷了两瓶茅台酒,一条金装红旗渠香烟。

(3)证人周XX陈述证实,2008年7月4日,一男一女从他打工的门市部走后,门市部丢了两瓶茅台酒。

(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物品共价值1690元。

本案其他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魏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静盗窃时所开车辆是他的。

(2)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发还魏XX。

(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许某文、张静被判处刑罚情况。

(5)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盗窃,她虽然去了,但不知道是去偷东西,她是后来才知道的。经查,同案犯许某文、张静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许某事先就知道他们是去盗窃,并且许某参与了分赃。故被告人许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辩称东西是许某文拿的,她应当是从犯。经查,同案犯许某文、张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积极参加了多次盗窃犯罪活动。三人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许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某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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