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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民事部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及其代理人刘XX、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15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民汪XX(贾某某之夫)家中,汪XX(贾某某之夫)与被害人汪XX因矛盾争执,继而互相撕打,于此同时被告人贾某某顺手从院中拿起一木棍向被害人汪XX左肩部猛击。经鉴定,汪XX之伤情属轻伤;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诉称:由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轻伤,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9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5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民汪XX(贾某某之夫)家中,汪XX(贾某某之夫)与被害人汪XX因矛盾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在汪XX(贾某某之夫)和被害人汪XX撕打时被告人贾某某从院中拿起一木棍向被害人汪XX左肩部猛击。经鉴定,被害人汪XX左肩部所受之伤情为轻伤。

被害人汪XX受伤后住院7天,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胙城卫生院、小店骨科诊所共花费医疗费2611.1元,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了:那天下午她在家正干活听见她丈夫汪XX(贾某某之夫)和被害人汪XX吵架的声音,她就从屋里出来,见她丈夫拉着被害人汪XX进到她家屋里,她丈夫和被害人汪XX发生争吵,她丈夫当时拿出来把刀,吓唬被害人汪XX,这时汪XX的妻子及兄弟汪XX、兄弟媳妇刘XX也到她家了,他们几个人把她丈夫和被害人汪XX拉开之后她们几个人到她家院里说话,说着说急了,她就拿木棍朝被害人汪XX身上夯了几棍,她丈夫也拿木棍朝被害人汪XX身上夯了几棍。

2、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明了:当天下午3点多钟,他骑摩托车从汪XX(贾某某之夫)家门口过,汪XX拦住他,把他硬拉到他家屋里,然后汪XX的爱人贾某某就说他把她家拆零散了,汪XX从屋里的柜里拿把刀出来,直接朝他头顶捅了一刀,这时他爱人王XX也跑过来了,用手抓住了汪XX的刀。这时贾某某拿根木棍往他肩膀上、背上不停的夯了好几下,这时他兄弟汪XX过来把他们拉开了,又把他拉到院里,汪XX(贾某某之夫)和贾某某也跟着出来了,在他家院里汪XX(贾某某之夫)和贾某某一人拿着一个木棍,不停的朝他腿上以及两边膀上夯了十几。

3、证人汪XX(贾某某之夫)证言证明了: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被害人汪XX骑摩托车从他家门口经过,他拦住他让他跟他回家说事儿,这时他爱人从屋里出来了,汪XX的爱人王XX也从她家撵了过来,他就给汪XX说:“你做的啥事,你不知道呀”这时汪XX的兄弟汪XX和他爱人刘XX也过来了,问他咋回事,有啥事儿好好说说,他拉着汪XX就进屋了,他们几个也跟着进屋了,到屋以后,他就问汪XX:“你为啥要和俺老婆发生性关系”汪XX不承认,他急了,就从他家西边的一个抽屉里拿出来一把刀,王XX、汪XX、刘XX就过去拉他,让他松手,当时他爱人贾某某拿了个木棍朝汪XX身上夯了几下。

4、证人王XX、汪XX、刘XX等人证言证明了:当天下午在汪XX(贾某某之夫)院里他们看见贾某某拿个木棍照汪文祥身上夯了几下。

5、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明了:被鉴定人汪XX左肩处之伤情属轻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当时打架的现场。

7、延津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延津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了:被害人汪文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78.1元;放射费183元;胙城卫生院票据4张,450元;小店骨科票据8张,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照相费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汪XX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医疗费2611.1元、误工费1225元、护理费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照相费280元,共计4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某荣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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