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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叶某某、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X路X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被告叶某某、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联合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先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夫何奎元骑摩托带原告返回“五一”农场住处,在312国道因被告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重型货车突然在前面停车,致其夫何奎元骑的摩托车从后面与叶某某驾驶的该车相撞,当场造成其夫何奎元死亡,原告受重伤,现要求被告联合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叶某某及被告先达运输公司按40%的比率赔偿x.59元,除叶某某已付x元,余下x.59元,由该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提供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联合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叶某某辩称,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按3—7开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受害人何奎元承担70%的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是死者负主要责任应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水晶棺500元均属丧葬费以内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摩托车损失应经鉴定后依法认定。

被告先达运输公司辩称,本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车主为叶某某,与叶某某仅系挂靠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的项目及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9时许,死者何奎元(原告之夫)驾驶其于2003年12月10日购买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900M处与前方同向叶某某停驶的其所有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何奎元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坐人原告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何奎元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75元,支付交通费600元,高某某受伤经该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胸外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唇上牙龈裂伤。原告及何奎元的近亲属为办丧事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称为死者何奎元使用的水晶棺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准确损失数额的证据。被告先达运输公司以其名义在被告联合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叶某某所有的鄂x号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止。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先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挂靠期为5年,即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乙方即叶某某每年交先达运输公司管理费1500元。2009年1月4日,被告叶某某(甲方)与原告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方即叶某某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x元;2、乙方同意罗山交警放行甲方车辆;3、双方未尽事宜,由乙方另行起诉解决。并注明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死者何奎元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死者何奎元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高某某已领取被告叶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出院证、挂靠协议、高某某及死者何奎元的户口证明、何奎元驾驶证及行车证、叶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调查笔录、叶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高某某医疗费票据、何奎元二轮摩托车购车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死者何奎元与被告叶某某两车相撞,造成何奎元当场死亡,乘坐人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罗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何奎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部分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者何奎元及原告受伤的相关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被告联合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承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鉴于死者何奎元自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按x元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水晶棺费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且该车购买的时间较长(2003年12月10日购买),鉴于该摩托车在此交通事故中确被损坏,可酌定按1500元赔偿为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标准核定原告高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75元,误工费548.53元(9534元÷365天×21天),护理费548.53元(9534÷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交通费600元,何奎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何奎元近亲属为处理何奎元丧事支付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31元。减去被告叶某某自愿已赔偿的x元,余下x.3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31元),因被告叶某某已按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了赔付,且原告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叶某某、先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叶某某所有以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公司投保的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x.31元(不含叶某某已赔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377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胡光华

审判员高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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