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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毕某盗窃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2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显眼”,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4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绰号“毛草”,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5月23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毕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毕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毕某伙同毕某华、王某华(二人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王某雇请胡某某的赣(略)号桑塔纳轿车从江西省乐平市来到福建省清流县,当日下午5时许,到达福建省清流县城关。到清流县城关后,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到龙津镇X街“时尚首饰间”进行踩点,并决定晚上动手后,又回宁化一旅社休息。同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又乘坐胡某某的车回到清流城关南区洗车场,将驾驶员胡某某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步行至“时尚首饰间”,采取套开店铺卷帘门锁和撬开卷帘门的方法,将卷帘门撬开后,由毕某华钻入室内,将店铺内的首饰盒传出来,王某、毕某、王某华在外接应配合,四人盗走该店黄金、白金首饰(经鉴定,首饰的价值为(略)元)。后回到了乐平,将首饰出售得款2万余元,被告人毕某分到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王某分到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两被告人于2003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向法庭宣读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甲、胡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通行费专用收据、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作案过程没有异议,但辩解被盗物品的价值没有(略)元。

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七万多元或销赃得款二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只能按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毕某盗窃的价值是被告人王某和毕某的得款,即一万余元;2、被告人毕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毕某伙同毕某华、王某华(2人另案处理)共谋到福建清流盗窃打金店,并由被告人王某与胡某某联系,雇请胡某某的赣(略)号桑塔纳轿车来福建省清流县。同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乘坐胡某某开的轿车从江西省乐平市出发,当日下午5时许,到达福建省清流县城关西门桥头公厕边,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下车步行到龙津镇X街“时尚首饰间”进行踩点并决定晚上动手后,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便坐胡某某的车回宁化一旅社休息。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又乘坐胡某某的车回到福建省清流县城关,要求胡某某将车停在清流县X区洗车场并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王某、毕某、毕某华、王某华四人步行至清流县X镇X街“时尚首饰间”,由王某华套开店铺卷帘门锁,在卷帘门无法开启后,毕某华便走到加油站边上的工地,抬了一根竹棍,然后大家用手和竹棍一起将卷帘门抬至离地20CM左右,把竹棍的另一头架在门口的水泥空心砖上,由毕某华钻入室内,将店铺内的首饰盒传出来,王某、毕某、王某华在外接应配合,四人盗走了该店黄金、白金首饰等物品。盗窃得逞后,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当夜赶回江西省乐平市,事后由毕某华将盗窃的黄金、白金首饰等物品出售,销赃得款2万余元,被告人毕某分到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王某分到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于2003年5月22日和2003年5月23日被福建省清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郑某乙陈述,证明在2003年5月15日晚,其金银店被盗及被盗金银大概价值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有雇请他的车从江西省乐平市来到福建省清流县城关,当日下午就到清流城关,不久又回宁化住宿;5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毕某等四人又叫其开车回清流城关,凌晨2时左右又开车回江西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绘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等人共同作案的地点及被盗现场等情况。

4、书证—通行费专用收据,证明胡某某在2003年5月15、16日有经过宁化收费站的事实。

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流氓罪,在1996年4月19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5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毕某的供某,亦对犯罪基本事实供某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某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毕某提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毕某在2003年5月15日从江西省乐平市来到福建省清流县城关后,有共同事先对作案地点进行踩点,5月16日凌晨又从宁化回清流城关共同作案,盗窃得逞后,有分到赃款,且同案人王某也证明其在当晚有共同抬卷帘门,故被告人毕某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七万多元或销赃得款二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只能按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毕某盗窃的价值是被告人王某和毕某的得款,即一万余元;2、被告人毕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毕某等四人在清流城关盗窃得逞后,在回到江西省乐平市时,由毕某华对盗窃的赃物进行销赃,在拿赃款给二被告人时,有明确告诉被告人毕某具体的销赃得款,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销赃的价值,且被告人毕某在同案人毕某华拿钱给其时,同案人毕某华告诉其的重量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且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毕某事先提供某案的线索,并且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晚上夜深无人之机,窜到清流城关“时尚首饰”店,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时尚首饰间”店内的黄金、白金等物品并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退清赃款,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认为不能按鉴定价格认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向被告人王某追缴5,000元,向被告人毕某追缴6,00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林妍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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