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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置鼎中原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珍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333号

原告北京置鼎中原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314-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永常,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珍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北京市珍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置鼎中原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鼎中原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珍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鼎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永常、高玲玲,被告珍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鼎中原公司诉称,置鼎中原公司与珍明公司就中国民生银行第二届“规规矩矩办银行”知识竞赛节目制作播出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置鼎中原公司预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8万元,待节目播出后再付合同余款6万元,但节目实际播出后,珍明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余款6万元,并伪造补充协议虚构事实。诉讼请求:判令珍明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万元及贷款利息(2008年8月4日至判决支付日)。

被告珍明公司辩称,不同意置鼎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置鼎中原公司不具有电视节目制作播出的许可证,因此协议无效,另外,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置鼎中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播出节目,不应取得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珍明公司(甲方)与置鼎中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包装制作中国民生银行第二届“规规矩矩办银行”知识竞赛节目50分钟,并保证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套播出;乙方保证本次节目播出时间为黄金时间(即:周六、日13:00-22:00或周一至周五19:00至22:00)。为保证节目顺利制作播出,甲方为乙方支付制作播出费用共计14万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需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乙方播出费用8万元,在节目播出次日将活动余款6万元一次性支付乙方。

协议签订后,珍明公司依约向置鼎中原公司支付8万元。

2008年8月27日,中国教育电视台总编室出具《播出证明》,证明内容为:由北京红军传媒制作的《民生银行知识竞赛》节目于2008年8月3日15:05在我台一频道播出,时长50分钟。

庭审中,珍明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传真件,内容为置鼎中原公司保证本次节目播出时间由原黄金时间改为CETV-1,8月1日(周五)下午14:00-16:00播出。珍明公司保证节目播出第二个工作日(即8月4日)将活动余款6万元一次性支付置鼎中原公司。该《补充协议》传真件有置鼎中原公司和珍明公司印章,以及珍明公司传真号码、传真日期和时间信息。置鼎中原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该公司未通过传真方式与珍明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

2008年9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室出具一份《关于我行第二届规规矩矩办银行知识竞赛决赛未在预定时间播出情况说明》,内容为:我行于2008年7月30日收到第二届“规规矩矩办银行”知识竞赛决赛节目的承办机构-北京珍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通知,竞赛节目将于2008年8月1日下午14时至16时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套播出。我行随即通知全国各分行在上述时间段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收看。但中国教育电视台并未在2008年8月1日下午14时至16时的时间段播出,我行亦未获得任何变更通知,以致我行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干扰,此次活动的组织工作亦受到质疑。按照此前我行与珍明公司订立的协议内容,我行决定追究珍明公司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播出证明、民生银行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置鼎中原公司与珍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委托合同性质,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置鼎中原公司受珍明公司之托,安排民生银行的知识竞赛在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置鼎中原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并不需要相关资质,因此珍明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珍明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虽然并非原件,但其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纸头留有传真号码和时间信息,符合传真签署协议的外观特征,且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置鼎中原公司应当于2008年8月1日安排节目播出。

庭审中查明,节目实际播出时间为2008年8月3日,并非补充协议约定的8月1日,珍明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对此本院认为,尽管置鼎中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播出节目,但播出时间与约定不符并不导致珍明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不能成为珍明公司拒付价款的适当理由。因此,本院认为置鼎中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珍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6万元并赔偿置鼎中原公司利息损失。如果因置鼎中原公司的履约行为给珍明公司造成损失,珍明公司可另案主张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珍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置鼎中原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OO八年八月四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珍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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