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小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小花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花诉称:2003年农历腊月,我与被告赵某某按农村习俗办理典礼仪式,2004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很大。为此我于2008年3月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08年5月份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予我们离婚的判决。判决后,我与被告没能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慧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诉讼请求中“婚生女赵某慧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部分。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方小花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方小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客观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小花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12月25日(农历腊月初三)典礼成亲,并于2004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起名赵某慧,现在被告家。2008年3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方小花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诉讼且被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应能认定原告方小花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诉讼请求中“婚生女赵某慧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仍暂随被告生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小花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慧暂随被告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
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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