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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参加学校同事组织的某旅游活动,8月3日乘坐被告权属的沪某大型普通客车返沪,8月3日下午12时2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刘某驾车行驶至某公路某线16公里附近,因车辆右后轮爆胎,致车上10余人受伤,原告是受伤人员之一。经苏州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后在上海某医院、某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7,676元、医疗费8,6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16,553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物损1,16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垫付的7,553.7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经过。被告已垫付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53.72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同意赔偿医疗费8,6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物损1,16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5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参加某旅游,8月3日乘坐被告某公司的沪某大型普通客车返沪,8月3日下午12时许,被告的驾驶员刘某驾车行驶至某公路某线16公里附近,因车辆右后轮爆胎侧翻,致车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后在上海某医院、某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

审理中,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原、被告确认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垫付的7,553.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华东师范大学误工收入证明、税单、眼镜发票、户口簿、查档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赔偿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医疗费人民币8,69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1,16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553元;

二、刘某返还某公司人民币7,553.72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某公司、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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