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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安少刑初字第88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安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兄。

被告人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初中肆业,捕前住(略)。2004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戊,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郝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女,4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郝某丁之母。

辩护人郭某某,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丁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亦就因被告人郝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郝某丁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郝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郝某戊、李某己和辩护人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郝某丁潜入被害人张某乙飞家行窃,因被返回家中的张某乙飞发现,在扭送郝某丁见其家人时,郝某丁惟恐罪行败露,顿生歹意,将张某乙飞杀死,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庚、李某己、王某甲、秦某某、王某辛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丁犯罪时不满15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郝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戊、李某己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略)元。

被告人郝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郝某丁致死张某乙飞的行为恶性不深,属于间接故意;2、郝某丁犯罪时尚不满15周岁,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3、郝某丁有自首情节。请求在量刑时充分给予考虑,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丁下晚自习后放学回家时,路X村张某乙飞家,见张某乙街门未关,便产生盗窃之念,其推门进院后,发现无人,便进屋翻找钱物,后听见有人回家,便抽身蹲在里间缝纫机旁隐藏。被害人张某乙飞回家进入里间打开灯后,发现了郝。张某乙飞当即对郝某丁行训斥,并欲扭送郝某丁其家长管教,被告人郝某丁见状抵赖不从,在与被害人张某乙飞扭拽时,顿生恶念,卡住被害人张某乙飞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尔后被告人郝某丁关门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对其重点排查讯问时,被告人郝某丁方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案发次日证言:这两天一直没见媳妇张某乙飞到其家去,当天下午6点左右到张某乙去,听邻居王某辛说,这两天林飞一直没出来,叫街门也不开,便搬着梯子上到邻居王某壬飞家墙上叫林飞开门,在墙上见其孙某王某壬杰光着身子从屋里出来,便赶紧顺墙下到院里,走到屋内后,发现林飞在地上躺着,摸了摸,身上已经冷了,已死多时;

(2)证人王某辛证言:孙某某来找林飞,叫街门叫不开,便攀梯子上到房顶,喊了几声,她孙某从屋里哭着跑出来。孙某某就越墙进到院里,到屋后就哭起来,才知道张某乙飞死了;

(3)证人李某庚证言:2004年3月17日下午6点钟,正在干活,听到孙某某在张某乙飞家院里哭,赶快越墙跳到张某乙飞家,进到东里间看到孙某某的儿媳张某乙飞躺在东里间地上,头朝南,脚朝北,满脸某血;

(4)被告人郝某丁供述:2004年3月15日晚上下了晚自习,回家中途经过王某甲(张某乙飞之夫)家门口,发现他家街门半开着,院里、屋里都没亮灯,推断他家没人,就产生了想进去偷东西的念头,在进入屋内准备动手偷东西时,听到街门响动,知道有人回来了,就在里间缝纫机旁蹲下藏了起来,一会儿有人进屋把灯打开,看见是王某甲爱人抱着她的孩子,孩子已睡了,她把孩子放床上后,停了一会儿,发现了我,便问我是谁,又问我来干什么我说尿尿,她问我尿尿来屋干什么她这样一问我害怕了,之后她赶到门外喊人,喊了几声又返回,并拉着我要去找我家人,我不走,她使劲拉我,我很害怕被人知道,就用右胳膊从后面卡住她的脖子,往后一使劲把她放倒了,她仰面躺在里屋地上喊叫起来,我怕人听到就骑在她身上并用双手卡住她的脖子,卡了一会,她还双手乱动,我就双手抓住她的头发,把她的头往地上撞了几下,她就不动了。我又从里间出来到外屋,先翻了翻紧挨北墙平柜没发现有什么值钱东西,又去翻挨西墙的竖柜,也没找到什么值钱东西,我准备走时,又到里屋摸了摸王某甲爱人的手,发现她的手已经发凉,我又顺势拉了她的上衣一下,把她的身体翻动过去,成了背朝上、脸某、腿朝北、头朝南。这时我害怕谁从外面进来,便把街门关上,闩上门闩,又把门闩下面的链搭上,在打开院灯时,发现院南墙挨厕所跟有一破铁锅,便一脚踩着铁锅,另一脚踩在厕所边砖跺上上了南边院墙,然后跳了过去,沿着她家西边胡同往家走了;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张某乙飞家为一独居院,座北为五间砖瓦房,街门位于东南角,朝南开,中心现场位于东二间,该间靠北墙放有一张某乙人床,靠南墙窗户下放有一缝纫机,死者系女性,头东南脚西北呈卧位,上身穿粉红色上衣,下身穿蓝黑色牛仔裤,脚穿黑布鞋。死者头南侧面有一34cm×19cm的擦试血迹。院内过道口地面有一把铁挂锁,呈开启状,厕所位于西南角,厕所东侧靠南院墙有一口大铁锅,锅沿上侧有蹬蹭痕。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死者张某乙飞的尸体所处位置、姿势等及院内铁锅上的蹬蹭痕与被告人郝某丁所供述的作案过程和情节相互一致;

(6)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张某乙飞呈俯卧位,颈部左侧有2×0。2cm擦伤,颈部右侧有1.5×0。2cm、0.5×0。1cm擦伤等等,根据检验所见,死者球睑结合膜瘀血,舌位于两齿间,颈部肌肉出血,心、肺表面有散在出血点,符合颈部遭受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检报告与被告人郝某丁的供述作案情节、手段等亦相互一致;

(7)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户籍证明:郝某丁出生于1989年8月1日。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与被告人郝某丁的供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被告人郝某丁犯抢劫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郝某丁在校学习成绩一般,曾有过小偷小摸等违法现象,结交的同学大部分也表现不好。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是平时不懂法,不守法,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远大理想,生活上爱花钱,经济拮据时,即容易滋生盗窃等不法行为,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经过庭审帮教,被告人郝某丁已经认识到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自身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和危害性,表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恳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丁法律意识淡薄,为贪图钱财,私闯民宅意欲行窃。在被发现后非但不停止不法行为,而是将被害人掐昏致死,后又继续翻找钱物未果后才逃离现场,其行为属明显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作案手段残忍,且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郝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丁在将被害人张某乙飞掐昏,直至被害人不能反抗丧失知觉才住手,其行为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深,辩护人辩护所称系间接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将郝某丁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经盘查,被告人郝某丁迫于无奈才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投案自首必备要件的司法解释,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郝某丁犯罪时尚不满15周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于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维护法律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郝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庚军

人民陪审员郭某娟

人民陪审员付彤方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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