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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招商大楼X室,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E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之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纺织品进出口的企业。原告因接到客户订单,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款号的服装,总计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12,000元,进仓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原告需付3万元的预付款,货到指定港口后4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付给被告预付款3万元。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接连发生债务问题及工人罢工事件,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尽快履行合同并于8、9月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如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退还辅料,妥善处理善后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另行采购材料委托其他公司加工,于9月18日才发货给美国客户,造成交期延误,额外产生卡车及海运费18,550元、赶工费8,000元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被告退还预付款3万元;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11,680元;赔偿原告另行委托加工费损失8,000元;赔偿运输费用损失(卡车及预付50%海运费)18,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x的《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2009年7月9日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预付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关于x事件处理方法的邮件,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已尽催告义务;4、编号为x的《购货合同》和编号为x-1的《购货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另行采购而造成损失8,000元;5、货运委托书、电子转帐凭证和海运费发票,以及海运提单、运费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运输费损失;6、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发货明细及确认书,证明被告的职工陈文及总经理王龙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指定供货商提供的面敷料;7、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龙的民事诉状和法院的传票,以及被告的工资清单,证明王龙和陈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应是33,000元,而原告只支付3万元。预付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6月26日,但原告迟至7月9日才付款。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面料应由原告于7月8日送至被告处,但是原告至目前为止仍未将面料送达。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职工花名册,证明王龙与陈文不是其员工;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样衣126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写的预付款3万元是笔误,30%的预付款应是33,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制作的,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货运委托书系原告自制、与本案无关,电子转帐凭证系复印,不予认可,海运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6上签字的陈文不是被告职工,被告也未委托王龙收货,其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龙和陈文都不是被告员工,王龙只是与被告合作成立国际部。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以及证据4中的编号为x的《购货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证明其提供的证据3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已证明王龙和陈文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此相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80G/x/20刷毛布男装连帽风帽衫800件,每件单价140元(包含所有包装、面料、辅料、测试费以及货物送到指定港口运费、包装整烫等所有费用),总价为112,000元,进仓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付款方式为预付30%预付款3万元整,其余货款货到指定港口后45天内付清;被告必须确保合同规定货物的数量、交期、品质并全部承担由于交期、数量、质量等问题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交期延误5天扣5%、延误10天扣10%、延误15天扣15%并空运,原告有权取消订单。如果因为原告导致的交期延误,如原告中途更改工艺造成延误,被告将不承担责任。面料为原告指定,如7月8日不到被告工厂,则交期可顺延。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给被告指定的原料供应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须向原告提交预付款请求书,原告再按照被告的指令付款。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9日付给被告预付款3万元。2009年7月4、8、9、15日,陈文在“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发货明细及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x款项下的指定敷料供应商发货明细款号为x,名称分别为前胸烫画、全涤1×1,750G/M2横机罗纹、门禁拉练、帽绳头、240G/M2,全涤精光绒里布、C80/T20绒布/天鹅绒。2009年7月28日,王龙在上述发货明细及确认书上签字,并且手写“以上面料及付料已清点入库数量正确”,“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王龙”。之后,被告未交货。

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平湖市亚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80G/x/20刷毛布男装连帽风帽衫800件,每件单价150元,总价款为120,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龙,称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成立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国际部,由王龙负责该部并任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现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国际部进行清算,王龙承担在合作期间的亏损326,970.34元。被告同时提交了载有陈文名字的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拖欠2009年7-8月份工资清单。法院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12,000元,但是在其上明确写明“预付30%预付款叁万圆整(¥x.00)”,上面无涂改痕迹。而且,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现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并将指定的面料交付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应先期履行的义务。被告所谓合同上写的预付款系笔误,应为33,000元,原告未足额、按时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面料后,无故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向其他公司另行购买相应的货物。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赔偿另行委托加工费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输费用损失(卡车及预付50%海运费)18,5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

二、被告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1,680元。

四、被告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费8,000元。

五、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8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3.80元,被告上海万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人民陪审员何迪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正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何迪经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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