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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某某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某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某某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2月8日分别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车号为苏x、苏x)使用,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嘉定区京沪高铁某某工地,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月。合同由第一被告出面签订。之后,被告使用原告的吊车时间为6个月17天,但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两份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杨某某,乙方为刘某某,乙方为出租方,甲方为承租人,租金为每月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4月21日,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车号为苏x吊车的使用时间为2个月8天、车号为苏x吊车的使用时间为4个月9天。现原告因催讨租赁费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共支付租赁费x元,其中x元系被告杨某某支付,x元系被告三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x元系被告三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对此,被告三公司认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三公司陈述,被告三公司曾与某某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基工程处签订一份劳务协作合同,这份合同是被告杨某某代表某某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基工程处出面签订的,被告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个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三公司就此主张提供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吊车租赁合同、派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三公司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7.50元,减半收取883.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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