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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周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赵a、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帮中组x号。

法定代理人徐b,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唐a,女,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a,男,户籍地湖南省桂东县X镇X村田坎下组。

被告周a,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乡X村圩外组x号。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区x号。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系本案被告。

被告赵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小赵家巷x号。

委托代理人周a,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周a、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赵a、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周a(亦为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被告赵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9年9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周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纪鹤路X路约70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a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a、被告A公司、被告赵a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88.67元(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5,298元。

被告周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周a所有,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

被告A公司及被告赵a共同辩称,同被告周a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故经过,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其他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9月1日至10日住院治疗,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267.39元,其中原告支付4,967.39元,被告周a支付5,30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周a与被告A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a出具担保书,同意负责支付本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周a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被告周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a按60%比例赔偿,被告周a与被告A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A公司对被告周a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a在事故处理期间出具担保书,明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对被告周a对上述赔偿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0,267.39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根据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700元;对于家属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88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7.39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40,928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5,047.39元,由被告周a按60%比例赔偿3,028.43元。鉴于被告周a垫付医疗费5,3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之赔偿数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656.43元,并返还被告周a2,271.57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a赔偿款38,656.43元;

二、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a钱款2,271.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33元,由原告负担210.93元,被告周a负担3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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