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登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45年11月,在登封市文化局工作。
原告郭某,女,生于1945年10月,系原告王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郭某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王某、郭某诉称:原告与王某云等发生民事纠纷,郑州中院终审判决:由孙茂鑫负主要责任,原告负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郑州中院(2003)郑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裁定下达时原告的房产虽然被拍卖,但尚未办理变更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2004年5月9日,被告不顾郑州中院中止执行裁定书,将中止执行的房产过户给了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登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4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根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法执裁字第472—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2)登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被告依法将原告郭某的登房权字第(略)号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实施上述行为是被告法定义务。另外,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2)登法执裁字第472—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2)登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郭某的第(略)号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李某,是登封市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X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第44条第1款第1项、第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张智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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