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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09年2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322-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屈某某,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李××双方系同事关系,李××以做生意为由,向王×借款。2006年4月26日借款x元;2006年8月17日借款x元;2006年8月26日借款x元;2006年10月1日借款x元,四次合计借款x元。2006年11月2日王×向李××借款x元;2006年11月16日借款x元,两次合计借款x元。2008年5月13日李××归还王×借款x元;2008年11月20日王×向李××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钢材款条x元,这两张条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财务部门对准河南新瑞生化集团交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日期是2008年11月7日,其中一张条上面的数额为x元,另一张条的数额为x元,合计x元。庭审中,王×认可自己所借李××两笔款合计x元,并同意从李××所欠款中扣除,但不认可拿李××向其提供的两张收据合计x元用于抵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李××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对利息部分,李××对反诉部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交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分四次借王×x元,有本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李××也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李××已归还借款x元和王×向李××两次借款x元,应从李××所借款中予以扣除。李××辩称交给王×两张收款收据x元用于折抵向王×的借款,王×不认可,且从两张收款收据上均显示不出债权人是李××,无法证明李××将自己的债权已转让给王×,故李××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李××应对造成此纠纷负全部责任。王×对追偿利息部分和李××对反诉部分均未交纳诉讼费用,故该院对此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王×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王×负担520元,李××负担8480元。

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并不欠王×借款。因为李××借王×的借款x元,李××已经还完。即2006年11月2日王×借李××x元;2006年11月16日借x元;这两笔已冲抵x元。2008年5月13日李××还王×x元;2008年11月20日李××用钢材款条折抵x元,并且当时双方已说清楚。其次,一审判决称李××借王×x元是李××认可的,并不是事实。事实是,当初李××与王×是合伙关系,王×交合伙资金时,李××把收款条打成了借款条,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如果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是借贷关系,王×于2006年11月2日和2006年11月16日两次在李××处拿钱(x元)时,她是不会打成借条的。如果不是合伙,为什么李××在借王×的钱期间,王×向李××要钱时打成借条,不打成收条。显然双方是合伙关系。后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即2006年年底后,王×向李××要款时,王×才打了收到条,收到李××的x元和钢材款条x元,相抵了王×下余所谓“借款”。一审将李××退还款时双方协商以x元钢材款条抵王×所谓借款的意思表示,说成债权没有转移,强行判令再让李××向王×支付x元,不但偏袒了王×,而且造成了李××重复向王×支付,因为x元的钢材款条在王×手中,王×是否要回,或以后要回都会造成王×重复得利,严重损害李××的利益。即使一审不认定王×拿走李××的钢材款条是双方相互抵账,也应写明“王×应当返还李××x元的钢材款条”。其三,一审中法庭要求李××必须出示原件,而且予以收走,但是对于王×却不要求当庭出示原件,其理由是怕弄丢了。在庭后对王×提供的“钢材款条”质证时,也是复印件。至今没有见到王×提供的原件。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从开庭笔录到质证笔录都是书记员一人审一人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处公正。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提供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据旨以证明:李××与王×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多次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一起去要钢材款未果,后李××用钢材款条折抵了所欠王×的借款。王×对该证据质证后称:李××提供的两份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李××是否已全部偿还王×的借款;2、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李××分四次向王×借款x元,有本人出具的借条佐证,李××也予以认可;李××已归还王×借款x元,王×两次向李××借款x元,王×也予以认可,该款应从李××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李××尚欠王×借款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上诉称,其与王×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除已三次付给王×x元外,其已用两张计x元的钢材款条折抵所欠王×的下余借款,借款已经还完。因李××并不能提供双方为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双方共同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要账,但要账无果,该债权权利并未实现,王×亦不予认可李××以该两张收据(钢材款条)用于抵账。故对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即使法院不认定王×拿走李××的钢材款条是双方相互抵账,也应明确由王×返还其拿走李××的两张x元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鉴于王×持有李××的两张2008年11月7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计x元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据载明的权利未实现,王×亦不同意以此收据抵偿李××借款,王×应将所持有的该两张收据返还给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亦不存在违法之处,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322-X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收到李××还款x元的同时,将两张x元的收款收据(钢材款条)返还李××。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李××负担6000元,由王×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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