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北京联创科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财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科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青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科贸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某,被上诉人联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月12日,空直工程总队第三施工大队(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前身)与联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联创公司借款给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2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于1999年5月18日偿还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向联创公司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02年7月3日,联创公司、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及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指定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楼宇自控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指定的楼宇公司分5年向联创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中的借款及损失共计310万元。其中在2002年至2005年4年中,每年年底偿还60万元,2006年年底前向联创公司支付70万元。在楼宇公司负责还款的5年期间,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收取楼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楼宇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2005年和2006年的付款义务。后经联创公司查询,楼宇公司并未依法注册,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是楼宇公司的上级单位和实际借款使用人,故联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1,立即返还借款130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将全部借款还给了联创公司,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欠联创公司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2日,联创公司与空直工程总队第三施工大队(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前身)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联创公司出借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于1999年5月18日偿还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向联创公司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02年7月3日,联创公司、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及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指定的楼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指定的楼宇公司分5年向联创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中的借款及损失共计310万元。其中在2002年至2005年4年中,每年年底偿还60万元,2006年年底前向联创公司支付70万元。在楼宇公司负责还款的5年期间,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收取楼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下属的楼宇公司并未依法注册,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楼宇公司的上级单位和实际借款使用人就是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依据上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及法院的认证,能够确认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向联创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的部分借款及损失费用,至今尚欠联创公司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关于解决隆福广场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支出凭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联创公司与空直工程总队第三施工大队(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虽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联创公司系非金融单位,不能对外出借资金,故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的规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由于2002年7月3日,联创公司、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及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指定的楼宇公司签订协议书,能够证明联创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达成协议,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承诺在2002年至2006年年底前,向联创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隆福广场工程遗留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310万元的事实存在。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中不但涉及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承诺偿还联创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同时涉及了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承诺偿付部分因双方工程问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联创公司偿还借款及偿付损失的义务;依据法院的认证结论,能够认定现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至今尚欠联创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至今尚欠对方借款不偿还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现辩称理由,大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信;但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对方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法院不予采信。联创公司要求对方偿还上述借款130万元(除30万元部分外)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创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偿还联创公司借款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联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支付联创公司全部借款及损失共计310万元。一审判决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偿还联创公司的30万元,是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从其他工程领取的支票直接给付联创公司,联创公司对该笔30万元一直持认可态度。同时申请对该30万元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号码为:x)的资金走向进行调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联创公司从未对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所述的30万元持认可态度,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该笔款项偿还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调查该30万元转账支票的资金走向的申请表示同意。

应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申请及联创公司的同意,本院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调查了支票号码为x的30万元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是否入到联创公司账户内的事实。经查证,涉案的30万元转账支票已于2004年2月18日入到联创公司业务一部。

经本院庭审质证,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及联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号码为x的3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联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仍不能证明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已将涉案的30万元支付给联创公司。本院认为,从北京银行调取的支票号码为x的30万元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复印件能够证明联创公司业已收到该款项,故联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仍不能证明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已将涉案的30万元支付给联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至今尚欠联创公司30万元的事实查证有误。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联创公司是否收到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所涉的30万元的事实各执一词,故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的30万元所指向的号码为x的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市商业银行现已更名为北京银行)的资金走向进行调查(一审诉讼中,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提出该申请),联创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为此,本院向北京银行的档案部门调取了号码为x的30万元转账支票。调查结果显示:该支票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已于2004年2月18日入到联创公司业务一部账户内。

再查:一审诉讼中,联创公司以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的15张《支出凭证》中的5张有“王某某”签名的《支出凭证》非王某某亲笔所写为由,于2008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了鉴定结论:5份《支出凭证》上领款人处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王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但是,联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请笔记鉴定申请书、北京银行会计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创公司、空直工程总队(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前身)均非国家金融企业,双方发生的企业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借贷行为无效。双方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应为企业借贷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本院对号码为x的北京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中的30万元资金走向情况予以调查的结果是否属于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新证据”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在一审诉讼中就该30万元转账支票的资金走向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故该申请不符合“新证据”须具备的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就该30万元转账支票的资金走向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新证据”须具备的条件,但是,联创公司对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本院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表示同意,并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依据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转账支票的证据为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30万元是否已由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联创公司,该争议的焦点为事实问题。诉讼中,联创公司否认收到号码为x的北京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所指向的30万元。因此,应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申请及联创公司的同意,本院向北京银行档案部门调查到了涉案的30万元转账支票已于2004年2月18日入到联创公司账户内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0万元已由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给了联创公司的事实存在。

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的30万元已由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支付给联创公司,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联创公司与空直工程总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借款,已由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全部清偿的事实,故联创公司要求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30万元的请求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要求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航空港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联创公司预交。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联创公司所提的5张《支出凭证》上“王某某”的签名非王某某本人书写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定本案鉴定费由联创公司承担。由于联创公司未提交鉴定费发票,致使鉴定费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本院仅确定鉴定费由联创公司负担的原则,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驳回北京联创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北京联创科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联创科贸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