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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崇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2月至11月间,在明知无法办理上海市人才类居住证的情况下,仍三次接受李某某(已判刑)的请托,采用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先后为被害人黄某某、许某某、刘某及其家人申办《上海市居住证》,被告人曾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嗣后因上述《居住证》在核查时被发现造假而未能通过年检。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在江某省南京市白下区X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上海市居住证》及办证相关材料;收据、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崇某某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是在他人诈骗行为完成后才向有关部门申办《上海市居住证》,所以被告人曾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不能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做假证明材料等手法来实施诈骗,并通过他人收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应以诈骗罪认定,辩护人崇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江某某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赔赃款,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曾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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