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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紫云镇雪楼村民委员会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县X镇X村刘某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住所地本市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平煤集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住所地本市X路南。

负责人郭某某,监管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雪楼村委会)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下称田庄选煤厂)、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下称劳动服务公司监管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李某,被告田庄选煤厂委托代理人王秀群,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监管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楼村委会诉称,2005年12月,被告田庄选煤厂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增加企业效益,经与我村委会协商一致,签订煤矸石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价为每吨7元,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我村X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矸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我村委会共计为被告田庄选煤厂运输煤矸石14万吨多。被告田庄选煤厂仅支付了4万吨的运费,下余的运费70余万元,被告一直拖欠。后被告又称将运费结算给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动服务公司),让我村委会找劳动服务公司结算。我公司要求被告三日内给付拖欠的运费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庄选煤厂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矸石运输业务,双方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对外运输矸石,通过公开招标,劳动服务公司中标后,被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签定了矸石运输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选煤厂已经向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也不存在纠纷问题。至于劳动服务公司是如何运输矸石的,或与其他人是否发生业务,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如果发生争议,也是劳动服务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选煤厂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选煤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监管组述称,2006年初,劳动服务公司与田庄选煤厂签定矸石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又将该运输业务转包给郭某志,郭某志具体是否转包,转包给谁,我服务公司不清楚。田庄选煤厂已将所有运输煤矸石的费用向我公司结算,我公司也将该运输款项全部结算给了郭某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被告田庄选煤厂召开汽运矸石运费竞标会,参加竞标的有劳动服务公司、郭某志、工贸公司、于怀长。劳动服务公司竞标,中标价运费每吨3.94元。同月20日,被告田庄选煤厂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矸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在乙方(劳动服务公司)按甲方(田庄选煤厂)要求完成矸石的运输处置后,甲方应按矸石过磅吨量及时结算运费,乙方负责将矸石运出田庄选煤厂,并进行相应处置,处置时不得违反国家环保等有关规定。乙方从2006年2月25日-2006年8月24日为甲方运输矸石10万吨。运输费用(含税价格)每吨3.94元。此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运输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运输方式:有乙方自行组织汽车运输。计量以甲方过磅计量为准。结算方式:乙方凭正规运输费用发票,每半月结算一次运费。交货地点:田庄选煤厂。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第三人劳动服务与被告田庄选煤厂签订运输合同后,又将该运输业务转给一同参加竞标的郭某志(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劳动服务公司与郭某志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矸石运输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乙方:郭某志(租用许昌万里集团车辆)。合同约定:甲方将与大厂里签下的矸石全部交有乙方运输,乙方应严格按大厂的要求进行运输。甲方负责与大厂及时结算运费,在收到大厂的款项后及时与乙方结算。乙方从2006年2月25日-2006年8月24日为大厂运输矸石10万吨,运输费用(含税价格)每吨3.94元,甲方在扣除应缴的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乙方,原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公司在该业务中不赚取任何利润,保本经营,仅为乙方提供一个就业岗位。运输方式:由乙方按照大厂的要求自行组织车辆运输,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计量以大厂的计量为准。结算方式:在公司与大厂结算后,乙方凭正规运输发票与甲方结算。合同签订后,郭某志即组织车辆进行煤矸石的运输业务。田庄选煤厂对服务公司进行结算,服务公司为选煤厂运输矸石的数量是x.92吨,运费是x.34元。2006年6月12日,田庄选煤厂给劳动服务公司煤泥价款共计x.40元抵矸石运费,2006年7月31日,内部付款凭证给付劳动服务公司现金x.94元。2006年8月11日,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郭某志运费x.34元。转帐凭证上有经办人郭某志的签名。郭某志向第三人提供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发票10张,票据显示交货人为劳动服务公司,收货人为平顶山卫东区赵庄。运价每吨3.94元。劳动服务公司统计从2月25日至7月31日万里公司(郭某志)共为公司运输矸石x.76吨,根据合同应支付运费叁拾玖万柒仟叁佰零伍元叁角肆分。2006年7月,劳动服务公司共向郭某志销售煤泥3380.5吨,单价:每吨93.69元(含税),总金额x.4元。该煤泥款折抵运费后,又付给郭某志下余运费x.04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矸石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人与郭某志之间的矸石运输合同亦履行完毕。

2007年1月19日,原告雪楼村委会持提货人为劳动服务公司的矸石出门证及计量单共计3095张x.25吨及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的发票为依据,要求被告田庄选煤厂给付运费7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田庄选煤厂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矸石运输合同、劳动服务公司与郭某志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矸石运输合同、内部付款凭证、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郭某志运费的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雪楼村委会持有的出门证和计量单等原件为其出具系事实,但该出门证和计量单上收(提)货处均有劳动服务公司的字样显示。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田庄选煤厂是与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矸石运输合同,且已将运输费用全额支付给了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虽将所中标的矸石运输业务交给郭某志,但劳动服务公司也全额向郭某志履行了运输费的给付义务。郭某志与原告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起诉,且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坚持原来的起诉意见,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服务公司或郭某志承担责任。故对该法律关系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与被告签订煤矸石运输合同,约定运价为每吨7元及被告曾支付4万吨的运费的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运输煤矸石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日内给付拖欠的运费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岳艳艳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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