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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夏a、茅a、诸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王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王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茅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诸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张a与被告夏a、茅a、诸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诸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a、茅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a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茅a、诸a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夏a归还借款,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a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茅a、诸a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夏a、茅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诸a辩称,其对原告与夏a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签担保当日,其也是准备去向夏a催讨借款的,当时原告人员也在向夏a催讨借款,原告妻子还拿剪刀逼夏a写借条,夏a要求其写担保,并保证借款与其无关,故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起诉后,其曾向夏a询问借款事宜,夏a称借款系高利贷。现不同意原告诉请,也无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夏a向原告张a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a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被告夏a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借款人左侧加盖了“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茅a、诸a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

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夏a、茅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加盖了“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公章,但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审查,债权人、债务人地位明确,被告夏a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夏a归还借款20万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a、诸a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应对被告夏a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茅a、诸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夏a、茅a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a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茅a、诸a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夏a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a、茅a、诸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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