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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89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都支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担保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以新力公司、黄谦之、王某甲、农行商都支行、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黄谦之、新易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准许担保公司撤回对黄谦之、新易公司的起诉。2009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李俊鹏,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农行商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河南公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紫荆山支行)向新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我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公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黄谦之、王某甲、农行商都支行、新易公司分别向我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我公司和新力公司还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新力公司提供担保,新力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并约定了担保费用的支付办法。贷款期限届满后,新力公司在2007年10月19日还本金8万元。2009年2月20日,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新力公司向公信公司清偿了贷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x.42元,该款项我公司依法有权向新力公司追偿。另外,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至2009年2月20日,新力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x元。新易公司、王某甲、农行商都支行作为我公司的反担保人,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请求:1、判令新力公司支付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492万元,利息x.42元;2、判令新力公司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09年2月20日为x元;3、判令王某甲、农行商都支行、新易公司对前述两项请求的总金额x.42元和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力公司辩称:一、公信公司与新力公司之间的贷款因违反企业间不允许借贷的规定,贷款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二、本案贷款的实际用资人为新易公司。三、新力公司不应承担高额利息的还款责任;四、担保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费没有依据,担保费与担保追偿应分案处理等,请求驳回担保公司要求承担高额利息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担保公司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王某甲辩称:一、因借款主合同无效,故反担保亦无效。二、我虽然是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控股股东,只是执行董事,没有决定权。三、我在反担保函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控股股东指使下签的字。四、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担保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请求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行商都支行辩称:一、因担保公司并未向公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农行商都支行的“反担保”实际上没有成立。所谓“反担保”,是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的。从本案资料看,,只有公信公司和招商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招商银行和新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新力公司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只能说明新力公司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同意,以及双方对将来的担保费等作出了约定。担保公司未提供出其向债权人公信公司担保的任何手续,故农行商都支行的“反担保”实际上没有成立。至于担保公司自愿代新力公司向公信公司还款,属认识错误,只能向新力公司追偿,无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二、即便本案委托贷款真实,担保公司向公信公司提供了担保,也因农行商都支行的反担保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担保公司对该反担保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其要求农行商都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1、农行商都支行的反担保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农行商都支行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向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时未取得法人授权,显然违反《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等禁止性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农行商都支行的反担保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2、担保公司当时对农行商都支行是否获企业法人授权未尽“理性注意”,存在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就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划分作出过(2002)民二他字第X号复函。该复函认为:“你院请示中涉及的保证人——某商业银行支行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债权人在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该支行作为分支机构的不完全民事地位,并且对该支行是否有法人授权处于不知悉的状态,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且各方当事人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无效状态在主观上为明知或者应知,均不构成无过错”。3、农行商都支行的反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公司对担保无效有过错,其要求农行商都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农行商都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最多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内。三、鉴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撤销对新易公司、黄谦之的起诉,我们认为担保公司要求农行商都支行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其对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黄谦之、王某甲、新易公司,对新力公司欠担保公司的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均系第一顺序债务人;农行商都支行最多承担部份补充赔偿责任,系第二顺序债务人。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第一顺序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既然担保公司申请撤销对新易公司、黄谦之的起诉,而且法院裁定准许,如何认定其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担保公司要求农行商都支行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其对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四、新力公司和公信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年利率28.8%明显超出人民银行允许浮动的上限,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反担保人出具《反担保保证函》时,对年利率违反规定高达28.8%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担保公司自愿代新力公司偿还的该部分利息,应自行承担,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1、本案委托贷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的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调整的范围,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2、本案委托贷款,年利率高达28.8%,明显超出人民银行允许浮动的上限。本案委托贷款2007年8月9日发生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息6.03%;允许浮动的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据此,当时委托贷款半年期以内年利率浮动上限为10.251%。而本案委托贷款年利率却高达28.8%,是当时基准利率的4.776倍,是允许浮动上限的2.81倍。超出部分显然无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偿还的该部分利息,应自行承担,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3、反担保人出具《反担保保证函》时,对年利率违反规定高达28.8%并不知情,而且不可能意识到。从本案资料看,《反担保保证函》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8月8日,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8月9日。4、即便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8.8%,逾期加收50%。”,从2007.10.10--2009.2.20逾期期间利息应为x元×28.8%/360天×150%×490天=x元,而不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x.42元。5、担保公司所谓“复息”,是不成立的。从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看,选择的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率基础上加收50%”,而没有选择“复息”。五、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反担保范围,担保公司就担保费要求反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7日,新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新力公司拟向出资方公信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2日,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新力公司应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措施;担保公司为新力公司提供担保,新力公司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日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0.9‰等内容。二、2007年8月7日,王某甲向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内容为:由于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新力公司向债权人公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本保证人同意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协商代偿或担保公司以承担该笔债务的代偿方式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之日起两年等。三、2007年8月8日,农行商都支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内容同王某甲近似《反担保保证函》。四、2007年8月9日,招行紫荆山支行向新力公司发放公信公司委托的贷款500万元,新力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五、贷款到期后,新力公司在2007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8万元。六、2009年2月12日,公信公司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函》,内容为:公信公司与新力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合同委托招行紫荆山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期限为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担保公司为新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已逾期16个月未还,现要求担保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前代新力公司偿还拖欠的债务本金492万元及相关某息、罚息。七、2009年2月20日,担保公司代新力公司向公信公司支付贷款本息x.42元。

上述事实有新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王某甲及农行商都支行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招行紫荆山支行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借款借据、公信公司向担保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函》、招行紫荆山支行的《进账单(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新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王某甲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商都支行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公司亦未提供设立农行商都支行的法人的特殊授权,故农行商都支行给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违反了《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无效。担保公司代新力公司偿还了公信公司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担保公司要求主债务人新力公司和反担保人王某甲偿还由担保公司代新力公司偿还公信公司贷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商都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提供担保,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农行商都支行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能提供担保,同样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农行商都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新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新力公司收到贷款,并向银行出具了借据,其把款项再转给他人,是其对款项的自行处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主债务人身份和付款义务,故新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王某甲在新力公司中是否处于控股地位,均不应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相对于主债务人新力公司和反担保人王某甲、农行商都支行,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其有权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和部分连带保证人而不起诉其他保证人,农行商都支行承担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责任的大小相对于有效担保减少了,但责任的承担并不在其他担保人之后,故农行商都支行称其系第二顺序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均是根据贷款委托人的确定,是贷款委托人和借款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的结果,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公司要求王某甲、农行商都支行承担担保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2万元,利息x.4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王某甲对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对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x元(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担保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贵斌

审判员陈赞

二ОО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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