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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沈某某,女,35岁。

被告杨某甲,男,37岁。

法定代理人蒲某某,系被告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之胞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蒲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1995年认识恋爱,1997年12月15日到新晃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俩人在新晃县城郊水泥厂打工,后均转入湘浙水泥厂工作。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由于被告性格极为内向,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时常吵架、打架。同时,被告常对原告的正常行为捕风捉影,总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的这种性格,导致被告患上忧郁症。原告曾带被告看病、买药,但被告拒不配合治疗。2008年8月,被告离开水泥厂不肯做事,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不听从。2008年11月,原被告彻底分居至今。为此特起诉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很密切的,只是在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后,原告才嫌弃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5日到新晃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婚后,原被告先后在新晃县城郊水泥厂和湘浙水泥厂务工。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沈某某发现被告杨某甲有抑郁症,并先后带被告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怀化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8月,被告自己向湘浙水泥厂请假后便不再到厂里上班。此后被告先后到其姐家和富家冲的家中居住;2009年3月29日,被告的弟弟、被告第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送被告到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精神症状部分缓解”,“自知力部分缺失”;2009年8月3日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目前,被告仍神智不清,在米贝乡X村长滩组家中服药治疗。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12月15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

2、原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3、原被告之子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子女出生情况;

4、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某乙住院治疗情况,且出院时“精神症状部分缓解”,“自知力部分缺失”;该院2009年8月3日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仍为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抗精神病药物治疗;

5、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仍神智不清,继续在家治疗;

6、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的,且双方共同生活了12年,并生育一子,其二人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了精神分裂症后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破裂;再者,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患病,另一方理应竭力将患病方治好,而不是弃之不管,否则这有违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传统的伦理道德。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的大湾罗乡X村委会、黄国平等三人的证明,因这些证明中均存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且黄国平等三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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