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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9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行职员。

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建公司)、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惠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行郑州分行诉称:一、2008年4月17日,我行为支建公司开具3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000万元,汇票付款日期均为2008年10月17日,支建公司共缴存保证金1500万元。惠能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支建公司没有补足剩余保证金,2008年10月17日,我行扣收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后,垫款x.74元。二、支建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在我行分2笔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8.217﹪,到期日均为2009年4月16日,惠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09年2月20日,上述贷款欠息x.21元等,请求判令:一、支建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74元以及2008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垫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垫款罚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二、支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x.21元(利息计至2009年2月20日)及2009年2月21日至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日期间的欠息(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执行)。三、惠能公司对支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支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全部款项应由惠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有:一、本案所涉及款项,是惠能公司利用其拥有支建公司控股地位,以支建公司名义在浦发行郑州分行获取的,惠能公司获取款项后即将本案全部款项转至惠能公司所控股的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支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二、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的本案承兑汇票及贷款,均系借新还旧。三、对欠息有异议。

惠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0日,惠能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⑴鉴于支建公司作为短期贷款的借款人、作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承兑申请人,惠能公司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根据其与主债务人在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授信合同之约定,向主债务人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仟五百万元整的授信业务本金(包括贷款本金、已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减主债务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后的余额)。其中,如承兑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发生被迫垫款情况,则对应的单笔主债权相应转为承兑银行被迫垫款或转逾期贷款的款项。⑵本合同涉及的单笔主债权凡签订主合同的时间在上述期限内的,均在本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之列。⑶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在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授信业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⑷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⑸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照每笔授信业务单独计算,即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二、2008年4月17日,支建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⑴申请人(客户)和出票人均为支建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郑分营;汇票金额为叁仟万元整,出票日为2008年4月17日,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7日,垫款罚息(率)为日息万分之五。⑵担保人为惠能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金比例50%。⑶支建公司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足额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⑷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等内容。三、2008年4月17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支建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二份。二份协议书均约定:⑴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8.217%,逾期罚息率为10.6821%。⑵由惠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⑶无需任何理由,融资行有权随时通知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提前到期,客户应当立即偿还贷款。⑷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等内容。四、浦发行郑州分行在与支建公司签订二份短期贷款协议的同日,向支建公司发放了共计3000万元贷款,支建公司办理了编号为x、x的借款凭证。五、2008年10月17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为支建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支建公司未补足剩余保证金,浦发行郑州分行对外付款3000万元,在扣除支建公司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浦发行郑州分行为支建公司垫款x.74元。六、2009年4月16日,支建公司在浦发行郑州分行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支建公司未归还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七、截至2009年2月20日,上述贷款欠息x.21元。

上述事实,有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短期贷款协议、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浦发行郑州分行与支建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贷款协议及与惠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已按约向支建公司开具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为支建公司垫款x.74元。支建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支建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支建公司在垫款发生和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欠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由于支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借款发生在惠能公司同浦发行郑州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借款金额没有超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惠能公司应对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支建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74元及罚息(罚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09年2月21日前的利息为x.21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支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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