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市万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上海市万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X路某号处北侧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部与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倒地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孙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鉴定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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