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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04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A门X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淀支行)与被告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知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尹某,被告锦秋知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海淀支行诉称:2003年4月23日,工行海淀支行与董正国及锦秋知春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住]字[北京]分行[海淀]支行[2003]年[0207]号)。借款合同约定:董正国向工行海淀支行借款5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为4.2‰计算。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董正国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575.7元。合同履行期内,如董正国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董正国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工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董正国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董正国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海淀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锦秋知春公司自愿为董正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海淀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董正国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合同履行期间,董正国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到2009年3月3日已经累计21次逾期还款,锦秋知春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工行海淀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锦秋知春公司向工行海淀支行清偿贷款本金x.59元,以及截至2009年6月1日的利息4112.17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被告锦秋知春公司辩称:锦秋知春公司已将该房产交付给借款人董正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正国应该提供办理房产证和暂住证原件,但董正国与锦秋知春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再无音讯,也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故本案中的过错方系董正国,应该由董正国向工行海淀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工行海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与董正国及锦秋知春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住]字[北京]分行[海淀]支行[2003]年[0207]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海淀支行向董正国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4万元。该贷款用于董正国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5座8D号的住房。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董正国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期数为240期,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575.7元。董正国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海淀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董正国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工行海淀支行对董正国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有效期内,如董正国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董正国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工行海淀支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工行海淀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董正国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锦秋知春公司自愿为董正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董正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锦秋知春公司承诺按工行海淀支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该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董正国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工行海淀支行依据该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期限相应提前。

同日,工行海淀支行依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董正国发放了54万元购房贷款。

截止到2007年12月3日,董正国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已累计发生七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截止到2009年6月1日,董正国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x.59元,尚未清偿的利息为4112.17元。

诉讼中,锦秋知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交接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将房产交付给董正国,故应由董正国承担还款责任。工行海淀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锦秋知春公司并不因此免除其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提前归还查询结果、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被告锦秋知春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海淀支行、董正国及锦秋知春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海淀支行依约向董正国发放了全部贷款,董正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累计七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故工行海淀支行有权依约要求董正国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锦秋知春公司依约应为董正国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在董正国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海淀支行有权直接要求锦秋知春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锦秋知春公司的保证期间截止到董正国所购房产向工行海淀支行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故锦秋知春公司目前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海淀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锦秋知春公司在向工行海淀支行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董正国进行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清偿贷款本金四十三万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九分,利息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七分(利息暂计至二OO九年六月一日,二OO九年六月二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用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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