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7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二儿子肖某平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肖某平于2008年2月1日去世。肖某平去世前至今,被告李某某占用其责任田1.55亩,其中一等地0.85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渠,南至肖某春地,北至陈友明地;二等地0.3亩,四至为:东至陈秋生地,西至肖某春地,南至路,北至路;三等地0.4亩,四至为:东至107国道,西至铁路,南至肖某春地,北至常春山地。因被告李某某拒不返还其责任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其责任田1.55亩。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陈述其占用原告王某某责任田1.55亩不是事实;2、原告王某某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其与丈夫肖某平耕种原告王某某的责任田是基于家庭内部达成的赡养老人协议。
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责任田1.55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7年8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之夫肖某平进行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解;2、2007年8月17日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及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XXX的证言;4、2008年1月4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陈友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8年1月8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肖某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3、4、5证明:被告李某某占用其责任田1.55亩的事实,及该责任田1.55亩的面积及四至。
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XXX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是亲戚关系,对原告王某某责任田的情况并不了解,证人XXX的证言无证明效力。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证据4、5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承包责任田面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之子肖某平系被告李某某之夫。肖某平生前与其妻即被告李某某耕种原告王某某责任田1.55亩。肖某平去世后,被告李某某仍占用原告王某某责任田1.55亩,其中一等地0.85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渠,南至肖某春地,北至陈友明地;二等地0.3亩,四至为:东至陈秋生地,西至肖某春地,南至路,北至路;三等地0.4亩,四至为:东至107国道,西至铁路,南至肖某春地,北至常春山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责任田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占用原告王某某责任田1.55亩,其中一等地0.85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渠,南至肖某春地,北至陈友明地;二等地0.3亩,四至为:东至陈秋生地,西至肖某春地,南至路,北至路;三等地0.4亩,四至为:东至107国道,西至铁路,南至肖某春地,北至常春山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占用的责任田1.55亩,被告李某某不予返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责任田1.55亩,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责任田1.55亩(其中一等地0.85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渠,南至肖某春地,北至陈友明地;二等地0.3亩,四至为:东至陈秋生地,西至肖某春地,南至路,北至路;三等地0.4亩,四至为:东至107国道,西至铁路,南至肖某春地,北至常春山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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