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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2007年6月20日,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9月份之前连同第一次借款20万元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共计x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马某某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及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马某某陈述:2006年12月30日,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据,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该借款连同第一次借款20万元于9月份之前一并还清。其认为该借款系杨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本人向其出具了借据,保证连同第一次借款20万元一并还清,故被告杨某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其陈述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为:首次借款20万元利息为x元(按月息3000元自200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09年5月24日),第二次借款10万元利息为x元(按月息3000元自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2009年5月24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30日,由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2、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上述两份借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可证明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该借款连同第一次借款20万元于9月份之前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应在原告马某某要求还款时及时还清所借款项。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9月份前连同第一次借款20万元一并还清,由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考虑该借据所载内容,该款应视为被告杨某某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支付的利息问题,其认为首次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每月3000元(月息一分五厘)自200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09年5月2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利息计算标准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应计为x元;其要求第二次借款10万元亦应按照月息1分五厘计息,因该次借款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

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2006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x元;

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2007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被告江苏海能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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