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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卢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携带乘客张某,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被告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及乘客张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被告卢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亦被告卢某,被告卢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皖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9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补偿金人民币53,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修理费人民币1600元、停车费人民币800元、拖车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卢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但本起事故系造成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该份交强险应平均分配于受害人。对于医疗费的赔偿,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及已向有关部门报销的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第三人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的赔偿,应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960元/月标准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偿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故应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事发后,第三人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故对原告主张金额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金额偏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据责任程度,同意承担人民币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携带乘客张某,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被告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及乘客张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08年11月18日收治于安徽省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同日为原告行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1月30日,原告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被告卢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卢某,被告卢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皖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2、2009年8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王某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考虑原告需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及修理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95元。4、原告提供施救牵引费发票两张,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0元,提供停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王某、被告卢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卢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卢某按责承担50%的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的事故,且受害人张某、王某均已提起诉讼,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平均分配予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确定为人民币981.20元。至于原告在安徽省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证据,该部分费用不做处理;(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840元;(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上海市X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22,770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据实计算;(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虽未经过定损,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经过,原告车辆确已损失,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八)、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按照发票载明的金额予以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伤势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500元;(十)、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9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770元、物损费(含修理费及拖车费)人民币1150元;

二、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停车费人民币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676.50元;被告卢某负担人民币3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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