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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群大厦西楼三层308、310、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红永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4-3。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水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水机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沈水机械公司与博得尔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沈水机械公司向博得尔公司提供一台x立式磨煤机,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沈水机械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将设备送到博得尔公司指定地点。现博得尔公司只支付沈水机械公司货款40万元,尚欠x元未付。故沈水机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博得尔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2、博得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博得尔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博得尔公司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沈水机械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有问题,博得尔公司已经给付了货款70万元,尚欠x元;余款未付是因为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由于在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欠款至今未付,博得尔公司不同意沈水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得尔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事实及理由为:沈水机械公司向博得尔公司交付的立磨机在博得尔公司用户处安装完毕后,调试生产时发现问题,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且该设备在生产过程中达不到设计标准。沈水机械公司曾经派人到博得尔公司用户处进行修理,但问题未能解决。故博得尔公司用户要求退回,并赔偿损失。博得尔公司又为客户重新购进同类设备一台,所购的新设备比原设备多出30万元,并且博得尔公司承担了设备的安装费用。故博得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博得尔公司向沈水机械公司退货x立式磨煤机一台;2、沈水机械公司向博得尔公司退还货款70万元;3、沈水机械公司赔偿博得尔公司损失42万元;4、反诉费用由沈水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博得尔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沈水机械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号SSN-x),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台x立式磨煤机,总价为x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甲方在预付款支付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进度款,乙方组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交货款。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或合同货物全部交货甲方现场后18个月内(以上两个时间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货物运抵现场后,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开箱验收。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得尔公司于同年6月15日、6月29日分别给付沈水机械公司预付款、进度款25万元、15万元,共计40万元,剩余款项x元至今未付。沈水机械公司于同年7月4日、7月21日分两次将全套立式磨煤机设备运抵博得尔公司最终用户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现场。同年11月9日,立式磨煤机空车运转正常。2006年1月16日,进行满负荷调试,调试合格后,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出具了《顾客满意度程度调查表》,认为“本次服务情况满意、及时、细致,设备目前运行情况基本正常,台时产量偏低,仍在观察中。”2008年8月15日,沈水机械公司曾去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处勘察,发现其所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处于生产线上,但因奥运会召开而停产。同年9月16日,博得尔公司曾去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处勘察,发现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停产,且大臂处有断裂焊接。同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亲赴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处,进行勘察,发现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处于生产线上,只因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停电未运行。而常州生产的一台立式磨煤机未与生产线相连接,处于根本不使用状态。

一审诉讼中,该院询问博得尔公司在2008年1月16日前,是否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立式磨煤机具有质量问题,博得尔公司称沈水机械公司提供的立式磨煤机大臂断裂及出现其他质量问题,并称因沈水机械公司生产的立式磨煤机出现质量问题,才购买常州建材设备厂的设备,以上事实曾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向沈水机械公司反映过,但沈水机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博得尔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沈水机械公司与博得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沈水机械公司依约于2005年7月21日向博得尔公司的最终用户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提供了立式磨煤机一台,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最终于2006年1月16日通过了最终用户的验收,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博得尔公司在给付沈水机械公司预付款25万元后,仅给付沈水机械公司部分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沈水机械公司。对于沈水机械公司要求博得尔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水机械公司要求博得尔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博得尔公司辩称沈水机械公司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及欠款数额仅为x元一节,因无充足证据支持,且与该院查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博得尔公司的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显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博得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博得尔公司拖欠x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沈水机械公司证明博得尔公司拖欠x元货款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并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博得尔公司的付款比例,沈水机械公司在博得尔公司未达到约定付款比例的情况下即发货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后,博得尔公司于5月30日将预付款和进度款45万元给付沈水机械公司,于6月14日将25万元货款给付沈水机械公司,两次付款达到合同标的的90%,故沈水机械公司于2004年7月4日发货。2、一审中,沈水机械公司有意混淆本案合同与济钢合同的关系,博得尔公司确曾为济钢向沈水机械公司购买二台立磨机,第一台设备安装完毕后发生事故,沈水机械公司将设备拉回,在第二台设备仅支付了预付款的情况下,沈水机械公司即发货,但第二台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最终协商博得尔公司不再向沈水机械公司支付余款,博得尔公司也不再退货。故博得尔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给付沈水机械公司的45万元货款系本案合同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有误。3、博得尔公司向沈水机械公司购买的三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存在设计和制造缺陷。一审法官现场勘验也证实设备的日产量平均只有5.73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日产量9-12吨。该结果与《客户满意程度调查表》中记载的台时产量偏低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未予认定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博得尔公司欠沈水机械公司的货款为x元;3、沈水机械公司赔偿因立磨机质量不合格给博得尔公司造成的损失42万元,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立磨机拉回,退还货款70万元;4、诉讼费由沈水机械公司承担。

沈水机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博得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博得尔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支付的45万元货款系履行济钢合同的提货款,关于济钢合同沈水机械公司仅同意不要质保金,并未同意不要货款。2、一审法院勘察笔录记载立磨机运行良好,并无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博得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博得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称本案争议的立磨机于2009年1月发生另一侧大臂断裂、2009年3月减速机断轴,故申请本院就立磨机损坏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得尔公司与沈水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博得尔公司上诉称其于2005年5月30日给付沈水机械公司的45万元货款系本案合同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博得尔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给付沈水机械公司45万元货款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该笔贷款是否为本案设备款。博得尔公司虽称因其为济钢向沈水机械公司购买的二台立磨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沈水机械公司同意其不再支付该二台立磨机的货款余款,故其于2005年5月30日给付沈水机械公司的45万元货款系本案货款。但博得尔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沈水机械公司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5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沈水机械公司虽在博得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90%的货款的情况下即发货,但此举并不影响沈水机械公司向博得尔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博得尔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博得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博得尔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标准,一审法院对设备质量问题未予认定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博得尔公司给付合同总价10%质保金的期限,即最长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在此期间内博得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设备质量问题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即使在2008年1月16日设备最终用户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对设备进行满负荷调试后两年内,博得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沈水机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博得尔公司在沈水机械公司起诉要求其给付拖欠货款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已超过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对博得尔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产量偏低问题,宏达公司建材分公司虽在《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中写明“台时产量偏低,仍在观察中”,但博得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产量问题的观察结果向沈水机械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如前所述,博得尔公司现就台时产量偏低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充分证明沈水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因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争议设备现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在一审法院已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本院并无必要对该设备目前的情况再次进行勘验。故本院对博得尔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博得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六元,由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他办案费用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由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博得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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