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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晃法执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鑫宝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鑫宝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鑫宝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x元,被执行人鑫宝公司用其座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新晃镇政府旁)金都苑A栋二单元X室作价x元和B栋二单元X、X室作价x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超出x元,定于2009年8月10日前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将此款交至新晃法院;二、以上三套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水、电上户由被执行人鑫宝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办证的所以费用,房内设施与金都苑的其他用户一致,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房产证》、《土地证》的给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7)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某清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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